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訴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三年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竊取原告所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檢察官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限,為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承被告已返還一萬八千元,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八十五萬元,係被告另行竊取者,非為該一萬八千元等語,是原告所謂八十五萬元之損害,顯非為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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