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住在高雄市,又無在途期間可言,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