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六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台南市政府兼代表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台南市政府違反刑法第二一九條(抗告人之意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刑法第三○四條、民法第七十二條、政府獎投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一一七條第二款等規定,而違法超收兒公十四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元,並脅迫徵收兒公十四房屋稅四十萬元,要求歸還並處罰金。(二)原審法院捨棄自訴人所舉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而不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三)抗告人主張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職權調查政府獎投法規與台南市政府及其抗告狀等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無異認定法人之當事人能力,以實體法上有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私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即在其他刑罰法令,亦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其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本案抗告人即自訴人以台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不無研求餘地。原審為實體法上之審查,認為被告台南市政府「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又自訴人在原審調查時陳明「偽造文書」不告了,只要告違法超收租金及徵收房屋稅部分云云,然違法超收租金及徵收房屋稅部分,到底自訴人是指訴被告乙○○觸犯何罪嫌,亦有究明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裁定即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之規定,提起抗告係當事人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所設之救濟程序,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將 蘇義洲 法官增列為被告,為原裁定所無,非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