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 黃千代 名義參加自訴人乙○○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承受會員 許哲良朱鳳英 之權益,,而共計參加自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四會,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每月二萬元,採內標方式,詎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黃千代、許哲良、朱鳳英名義標得互助會款後,繳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之後即未再繳,自訴人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六號案進行偵查,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其就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行向原審提出自訴,則原審依前開法條規定,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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