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六號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即陳諆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段北安高幹九號電線桿前,因其車故障停駛於機車道而下車,欲開啟左前門,復進入車內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詎其疏未注意後方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載其女兒甲○○(000年00月00日生)之機車前後行駛而至,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丁○○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小客車之左前門後,向左斜滑,復被丙○○之機車自後撞及,致丁○○受右肩部、左肋緣撞傷及兩膝部挫傷、右足背血腫撕裂傷。致丙○○受左腰挫傷。致甲○○右小腿挫傷。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即 陳諆聰 就曾於右開時、地發生事故一節並不否認,且右揭關於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且據丁○○、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相片八幀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所辯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信。又丁○○、丙○○、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右開之輕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停放路旁開啟車門,理應注意左右來車,庶免發生事故,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深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至肇此件事故,其有過是應甚明顯,再按丁○○等三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受傷,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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