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欣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高雄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該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執行銷售貨物給華輔公司後,該公司退票產生呆帳未收,欣興公司乃按約定要求乙○○承擔該筆呆帳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五元,並徵得乙○○之同意,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自應發給乙○○之薪資中按月抵扣,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九年二起至同年五月止,先後向凱捷、海軍造船廠、東楠、富揚、東達、路莘、長弘、驅動、頂峰、民興、城鏢、瑞源、其美、旺祥、民興、長春、宏發、名人及高仕等公司廠商收取貨款金錢總計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拒不將所收取金錢繳給欣興公司,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於同年五月下旬離職他去,拒與欣興公司處理。
二、案經欣興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收取前揭貨款未給付欣興公司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侵占意思,辯稱:因告訴人公司要我負擔華輔公司退票呆帳,並扣我薪水,所以我取得貨款後,才不願交回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陳明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侵占公款明細一張、侵占公款時刻表一張、現金支出傳五張、出貨單一張、付款簽收簿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對於被告銷售貨品產生呆帳損失時,須由被告按呆帳損失負擔一定成數之事實,復有卷附被告親自簽名承諾之合約書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收受前揭凱捷等多家公司廠商交付之貨款後,從未向告訴人公司爭執前揭被扣薪資進而主張抵銷,且依告訴人公司會計 唐彩鳳 之陳述及該公司傳真被告按月扣抵薪資明細證明,被告僅被扣抵四個月薪資才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再者,被告自檢察官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不提出該貨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貨款,其將應交告訴人貨款變易為所有意思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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