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四樓之一「海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之負責人。詎甲○○竟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連續在中國時報、台灣新聞報等報紙上,刊登「進口貿易商99年度徵才-儲備幹部、主管秘書、人事主管、行政助理、人事助理」、「誠徵①儲備幹部②行政助理③客服人員④男女職員」、「美商集團─徵人事主管、儲備幹部、商務專員、出納、行銷企劃」、「法商MASSOR企業南區總部誠徵儲備幹部、主管秘書、辦公職員、行政助理、諮詢專員」、「績優集團擴徵-儲備幹部、部門職員、商務專員、企劃人員」、「HW股份有限公司-基層幹部、業務助理、部室職員」、「跨國企業-徵儲備幹部、辦公科員、行政助理、諮詢專員」、「海崴國際(股)公司-儲備幹部、主管秘書、行政職員」,「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三萬六千元不等,週休二日、福利佳、享勞健保、國內外旅遊、三節獎金」等不同版面、內容之不實之徵才廣告,誘騙初出校門或急於求職之青年 鄭雅文 、劉琇凰、 郭依玲 、 陳莉雯 、 柯惠君 、 陳芬蓉 、 侯采伶 、 鄧小強 、 捐秀鳳 、 李明蘭 、 張尹聲 、 李章銘 、 吳佩儒 、 郭志成 、 林純如 、 廖哲明 、 陳美智 、 郭紋妏 等人至其公司上班。迨鄭雅文等人上班後,甲○○又以須職前訓練一個月及銷售每部價值七萬八千元(實價每部約為一萬元)之水療機三部後始能成為正式職員為條件,並稱:於訓練合格後,即不用再從事售業務等理由,誘使急於想成為職員之鄭雅文等人分別以刷卡或借款等方式,向海崴公司購買三至八部不等之水療機。甲○○於詐得鄭雅文等人之款項後,不但未按月發給鄭雅文等人薪水,且於八十八年間結束營業。至此,鄭雅文等人始知受騙。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利用招募公司職員名義,實則變相銷售公司水療機具予自己員工之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之犯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另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之犯行,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與上開案件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固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此所謂「同一案件」,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意旨,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亦即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因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因此,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並非此所謂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雖認連續犯之一部份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之見解,則係為限制自訴之規定,與偵查無關。
㈡查被告前因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利用招募公司職員名義,
實則變相銷售公司水療機具予自己員工 林呈蔚 等九人之常業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說明,上開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因此,本件公訴人另起訴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利用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招募公司職員之名義,誘使急於想成為公司職員之被害人鄭雅文等十八人購買水療機,涉有常業詐欺犯行,既與前開不起訴部分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仍得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認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上開不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發回原審法院,經翔實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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