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峻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峻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竟然不思理性溝通,反而,以聲請所指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62號被告余峻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峻寬於民國110年4月3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0.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處,與 陳國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余峻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國華,致陳國華受有左臉、右耳及頸部挫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峻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