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81號、第32364號、第3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弘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弘章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規避查緝密切相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 吳俊民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吳俊民介紹之 郭偉翔 ,復由郭偉翔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
二、案經 王仲茵 、 宋姿君 、 羅敏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弘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吳俊民說有線上玩家需要帳戶,每個帳戶只能註冊一個ID,每個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來我有到吳俊民家,把上開存摺、提款卡交給郭偉翔,當初我交給郭偉翔時已經講好,這個是要給玩線上遊戲的人交易虛擬幣使用的,該線上玩家是郭偉翔的朋友,後來我並沒有拿到5,000元,我不知道不能拿帳戶去換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仲茵、宋姿君、羅敏、證人即被害人 吳文君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王仲茵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秀安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吳文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宋姿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羅敏部分)、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是上開帳戶其後均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交易虛擬幣使用而為上開行
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年逾50歲,先前有打零工之經驗,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尤以其於99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係透過認識之吳俊民介紹,將帳戶交給郭偉翔,復由郭偉翔交付他人,而其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只知道郭偉翔住在永和,我跟他不熟,我也不曉得郭偉翔要將帳戶交給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2364號卷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與郭偉翔,及郭偉翔所欲轉交帳戶之人並不熟識,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已可見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問:你如何能確保對方不會拿去從事詐欺用途?)這一點我倒是沒有辦法去保證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2頁),更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王仲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7時33分,假冒「豆嫂零食鋪」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仲茵,向其佯稱因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告訴人王仲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5日19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30,000元江弘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5日19時27分許11,000元同上2被害人吳文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7時42分,假冒「品居好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文君,向其佯稱因溢刷會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吳文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5日18時5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29,989元同上3告訴人宋姿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8時58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宋姿君,向其佯稱因客服資料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宋姿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5日18時58分許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49,985元同上109年5月5日19時2分許13,050元4告訴人羅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8時57分,假冒品居家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敏,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羅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5日19時16分許屏東市○○○路000號之萊爾富崇朝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1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5,137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