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任職於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香港商路威酩軒鐘錶珠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路威酩軒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路威酩軒公司銷售手錶、收取貨款及送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有以下之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各次偽造訂單日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編號四十九至五十四訂單日期欄所示),明知總督鐘錶有限公司等客戶(各被偽造之客戶名稱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編號四十九至五十四之偽造客戶名稱欄所示)並未下訂單,竟在前揭公司處,於業務上作成之銷售訂單上,連續偽造總督鐘錶有限公司等客戶(僅於銷售訂單之商戶名稱欄記載客戶名稱,並未偽造各客戶之署押)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編號四十九至五十四所示之手錶三十六只,使路威酩軒公司誤認為總督鐘錶有限公司等客戶下訂單,因而在前揭公司址,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十、編號四十九至五十四取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交付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編號四十九至五十四之手錶三十六只,足生損害於路威酩軒公司及各該客戶(原審漏未載記各該客戶)。
(二)、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或因客戶下訂單,路威酩軒公司乃將客戶訂單所示之手錶交付乙○○送予客戶;或由路威酩軒公司交付手錶予乙○○供向客戶展示;或因客戶將手錶交由路威酩軒公司維修,修復後交由乙○○返還客戶;或因客戶將退貨之手錶交由乙○○轉交路威酩軒公司,乙○○因而在前揭公司址處或客戶處,取得持有路威酩軒公司或客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四十八、五十五至五十八號之手錶二十二只(各只手錶乙○○取得之日期、原因詳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四十八、五十五至五十八號取得日期欄、取得原因欄及備註欄所示),旋即於取得前揭手錶後,在不詳處所,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交還路威酩軒公司或返還客戶;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七月間,向客戶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寶島鐘錶行,連續收取貨款多次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原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二萬二百八十一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即於取得款項後,在不詳處所,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未將款項交付路威酩軒公司;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四、五日某日,在客戶基隆市基山鐘錶公司處,向該公司收取貨款,該公司乃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乙○○取得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前揭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當日兌現提領現金,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乙○○請假未到,路威酩軒公司派人連絡未果,經查核乙○○放置樣品錶之手提箱,發現樣品錶有短少之情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者外,餘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之部分辯稱:伊並沒有經手,伊有經手的,都會在電腦單上簽伊的英文名字JEFF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並經路威酩軒公司財務及營運經理甲○○證述在卷,且有路威酩軒公司之損失清單二張(見偵卷第八、九頁)、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十頁)、臺北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銀中存字第九一六00四三九00號函及路威酩軒公司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銷售訂單十七張、出貨單二十三張、存貨異動單八張、維修單二張、旭東公司結帳單一張等附卷足憑,至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六之部分,雖於路威酩軒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即被告所稱之電腦單)並無JEFF之簽名,惟被告承認伊取得手錶之附表編號一至七之送貨單上,亦未有JEFF之簽名,是可認被告取得手錶後,未必於出貨單上簽名,參以證人甲○○證稱:如果是快遞送的,出貨單會蓋快遞章,可是這份沒有蓋快遞章,伊公司沒有必要加重被告之損失,所以特別對過快遞單等語,並提出路威酩軒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連號快遞單收據,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收據結果,僅有一筆即三月三十日快遞予源豐公司,並無他筆快遞予源豐公司之資料,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事實一之(一)之部分,公訴人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一之(一)行使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部分雖未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此部分之事實,且與前揭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侵占所得之金額達二百餘萬元,惟已返還其中十一只手錶予路威酩軒公司(為被告與證人甲○○一致供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事後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害,經被害人公司代理人及被告供承明白,現有正當職業,任職天王星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乙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本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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