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98、5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9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於112年3月7日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鍾志明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因員警偵辦 尤祝華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鍾志明到案接受調查,其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83至12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審易卷第73、7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087號)、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048號)、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二、㈠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案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坦承於採尿當日3天前,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至
6、9頁)。⒊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為「採尿當日(即112
年2月12日)3天前」,與起訴書認定之時間點「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略有出入,然衡以施用毒品之人未必均明確記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日期,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與通常尿液可檢出毒品成分之時間範圍相差不遠,當非為脫免罪責所為之推諉之詞,應是因其記憶不清所致。是其於警詢時坦承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可推認即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因員警偵辦
尤祝華毒品案件,跟監蒐證過程得知被告與尤祝華有見面往來,而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至11頁)。
⒉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員警所提示之蒐證照片
時間為111年9月17日、10月10日、112年3月6日,距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已相隔10日至6個月,尚難僅憑上開蒐證照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主動坦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警方並未查獲其相關犯罪事證,有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112年7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6626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5頁),堪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且於5年內之107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2至122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犯罪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與女友同住,及自112年5月起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張志杰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㈠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二、㈠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二、㈡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3722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0774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偵二卷5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卷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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