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六、七月止,連續在台中市西屯區僑光技術學院附近等地與原告之夫 顏文彰 相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八三號)。被告之妨害家庭犯行,破壞原告與其夫間之感情,原告名譽亦受貶損,原告因而精神上痛苦難堪,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係國小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薪二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八三號起訴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八十六年間原告之夫強迫被告與其發生相姦。
(二)被告係國小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新二萬五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六、七月止,連續在台中市西屯區僑光技術學院附近等地與原告之夫顏文彰相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八三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七八三號起訴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八十六年間原告之夫強迫被告與其發生相姦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況被告上開相姦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謂:「乙與甲之妻通姦非侵害甲之名譽權,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連續與原告之夫顏文彰相姦,違反善良風俗,而妨害原告夫妻幸福圓滿生活,核係以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長期與原告之夫相姦,妨害原告家庭圓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依首開規定,應負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薪二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係國小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新二萬五千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之前開妨害家庭犯行,破壞原告與其夫間之感情,原本幸福美滿和諧之家庭生活頓然消失,原告因而精神上痛苦難堪,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允稱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固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決關於此部分係命被告給付四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認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仍依上開規定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