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九一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加強磚造、面積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九一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加強磚造、面積六四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保管,然兩造離婚至今已有七年,被告仍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示。
二、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上關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約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地記於被告名下,當初為避免被告家人覬覦該系爭房地,故兩造通謀虛偽而為離婚之協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另由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辦妥離婚登記後,仍一起共同生活,至九十二年初被告始遭原告趕出家門,則兩造如真意離婚,豈有於離婚後仍同居生活之理,是兩造既無離婚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該協議無效,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再者,系爭房地為被告唯一財產,現又遭原告趕出家門,被告已一無所有,成為社會之流浪人,被告可拒絕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辦妥離婚登記。
(三)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有無通謀虛偽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贈與約定?及被告有無因系爭房地贈與之履行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計有1、兩造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約定;2、被告生計有重大之影響。茲分述如后:
1、兩造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約定方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通謀虛偽而為前開離婚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協議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前開之協議屬通謀虛偽而為,係以下列情詞為據:⑴被告係為避免被告家人覬覦系爭房地,故與原告通謀虛偽辦理離婚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約定;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辦妥離婚登記後,仍一起共同生活,至九十二年初被告始遭原告趕出家門,則兩造如有意離婚,豈有於離婚後仍同居生活近六年之理等語。經查:⑴被告主張為避免其家人覬覦系爭房地,故與原告為前開約定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單憑被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縱認被告有脫產以避免家人追索之動機,其亦非全無贈與原告之意思,故不可一概認為被告係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與原告為贈與之約定。⑵又兩造離婚後,並未分居,仍同居生活至九十二年間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夫妻離婚後,或因子女問題、或因工作問題、甚或因經濟問題,而仍共處同居者,時有所見,與一般常情尚無背謬之情。則被告以其與原告離婚後仍共同生活,而推論兩造無離婚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真意,要無可取。
2、被告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方面:查被告現單身一人,其目前在弘大企業社工作,亦有被告提出之出勤工數名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若如原告請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就被告現況觀之,尚未致使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情況,被告對此既未舉證以明,則其以系爭房地贈與之履行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因而拒絕履行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約定,及因系爭房地贈與之履行將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則其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無效,或拒絕履行贈與契約,均非可採。從而,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既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