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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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甲○○之姪子,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結束其在臺灣地區所營朋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大公司)之營業,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五一五七六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由乙○○保管,言明不得作為他用,故乙○○乃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被告丁○○所經營之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強公司,該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為丁○○之胞姊 郭麗秋 )亟需資金週轉,丁○○遂向乙○○借用支票應付客戶貸款及銀行票貼之用,詎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竟損害甲○○之利益,擅將上開所保管之甲○○所有票號AC0000000至AC0000000號共八十一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丁○○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親屬相盜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甲○○與乙○○係叔姪,屬三親等旁系血親,而乙○○此部分未據甲○○合法告訴,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簽結)。乙○○與丁○○即基於偽造甲○○名義支票之概括犯意,由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盜用上開甲○○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而簽發八十一張不等金額之支票對外為資金週轉,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丁○○將其中所簽發之票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萬二千元)、AC0000000號(票面金額九萬七千五百元)等三張支票持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烏日分行)供貸款擔保用,嗣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提示該三張支票後遭退票,乃對名義發票人甲○○及背書人合力強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二號審理該件給付票款事件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與乙○○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丁○○使用前開甲○○所有支票前,按理應徵詢乙○○為何持有甲○○之空白支票,又甲○○人在何方,如何聯絡,及甲○○何以願借支票給伊使用等問題,竟未為之;復無任何甲○○授權或同意供其使用前開支票之書面文件以資憑信,故丁○○所辯不知未獲得授權等詞並無可採,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認有上述簽發使用甲○○所有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所營合力強公司之財務經理戊○○,介紹乙○○將其叔父甲○○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伊使用,伊信賴乙○○有權同意伊使用該等支票,並無偽造或盜用他人支票之犯意。且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均有合力強公司之背書,並無狡圖免卻票據債務之意,又所簽發之支票原皆有兌現,嗣係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陸續到期之支票始逐一跳票等語。經查: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在馬來西亞時,認識乙○○的叔叔甲○○,當時甲○○是馬來西亞朋大公司的總經理,伊是負責臺灣地區管理部的經理,乙○○是朋大公司臺灣廠的技術班長,伊是在朋大公司與乙○○認識。 嗣伊 去丁○○所經營的合力強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後,因合力強公司需要資金,丁○○請伊介紹有支票的人,而伊知道甲○○人一直在馬來西亞,且於朋大公司改組後,將其銀行信用資料及支票等物品交給其姪乙○○保管,伊遂介紹乙○○與丁○○認識。合力強公司是因貸款買機器,結果申貸未成,公司財務就吃緊等語;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二號民事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丁○○要向伊借票,伊沒有票,就將伊叔叔甲○○交伊保管之印鑑章及支票交給丁○○等語;證人丙○○於該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八十六年間買下朋大公司,伊建議將甲○○之支票交由乙○○保管,八十六年六月由伊負責監交等語。可知丁○○係循「戊○○(合力強公司財務經理)→乙○○(戊○○於朋大公司時之舊識,且為甲○○保管空白支票、印鑑章等金融信用資料)→甲○○(乙○○之叔父且亦為戊○○於朋大公司時之舊識)」此具相當緊密、信賴基礎之人脈關係,取得前開支票使用;非如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取得空白支票之來源,通常係冒名申領人頭支票,或竊盜、侵占他人空白支票。丁○○雖未直接向支票所有人甲○○求證是否同意借用支票,有失週全,惟依證人戊○○前開所言,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二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所陳,甲○○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離開臺灣地區移民馬來西亞,故連繫非易。復以甲○○與乙○○有叔姪之親,並將支票、印鑑章等表彰個人信用之重要金融資料,長期託交乙○○保管,丁○○因而相信乙○○有權同意其使用該等支票,其來有自,難以丁○○未向甲○○求證,遽認丁○○主觀上有無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之故意。⑵又丁○○係為所營合力強公司資金週轉而向乙○○借用前開支票,且其所簽發之支票,背面多有合力強公司之背書(即蓋有合力強公司之大章及郭麗秋之小章),且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共有二十四紙支票如期兌現,此有前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八五頁及第一七二至一八三頁)及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四九頁)在卷可憑,此皆與盜用他人票據者通常係簽發支票供詐欺犯罪之用、忌留背書等經手紀錄、短期大量簽發票據後任令跳票等行徑截然不同,是被告所辯其無意非法使用前開支票以牟利之詞,核屬有據。⑶乙○○於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二號民事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固另證稱:伊將印鑑章及支票交給丁○○係未經甲○○的授權,當時伊是跟丁○○說「甲○○的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我都沒有用,你拿去看看,可以用要告訴我」,丁○○沒有告訴伊有拿票去用云云。惟如前述,丁○○係經由戊○○介紹向乙○○借票使用,乙○○亦自承:丁○○向伊借票,伊乃將甲○○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丁○○等語,乙○○此舉已明顯表示將該等空白支票全權交由丁○○簽發使用,否則理當控留支票、印鑑章或預填票面金額以限制監管之;又支票有無經掛失或拒絕往來而無法使用,僅須向立帳銀行查詢即知,當無任將空白支票交由他人簽發以「測試是否能用」之理,是核乙○○前開所言不利於被告丁○○之部分,顯屬乙○○企圖掩飾其違約擅自交用甲○○託其保管支票行為之事後飾卸彌縫之詞,要無可採,自難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綜上所析,本案並無充分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明知或可推知乙○○係無權交用其叔父甲○○之空白支票,進而冒用甲○○之名義簽發支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