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O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巷口失竊),竟與「小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小林」先將該車輛駛往嘉義市○○路與武昌街口停放,並提供車主乙○○的電話號碼,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至同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嘉義市區,接續以公共電話或以不知情之 黃碧珠 (甲○○的母親)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的行動電話,向乙○○恐嚇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22921-6號帳戶(該帳戶為甲○○所有),始能取回車輛,致乙○○心生畏懼,害怕車輛遭解體或丟棄,無法取回車輛,而與甲○○討價還價後以二萬元成交,並約定改至嘉義市○○路與青年街口當面交付贖款。惟因警方業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武昌街口尋獲前開車輛,並通知乙○○領回車輛,致甲○○與「小林」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未能順利獲取贖款而未得逞。嗣經警方依乙○○提供之行動電話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嘉義市○○路與青年街口附近監視器所拍攝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不知情之 王正雄 【甲○○的父親】所有,借與甲○○使用)的畫面,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用以聯絡被害人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小林」前往約定取贖地點時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告平日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碧珠、王正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甲○○的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22921-6號帳戶開戶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管書、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與「小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被害人乙○○的行動電話,恐嚇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須匯款三萬元,至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帳號22921-6號帳戶,始能取回車輛,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害怕車輛遭解體或丟棄,無法取回車輛,而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以二萬元成交,並約定改至嘉義市○○路與青年街口當面交付贖款。惟因警方於被害人乙○○交付贖款前,業已先行尋獲前開車輛,並通知被害人乙○○領回車輛,致甲○○與「小林」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未能順利獲取贖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車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再犯本件同性質的恐嚇取財案件,益見其並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恐嚇取財的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且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