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文昌律師
曹宗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傷害前科(未構成累犯),其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之「臺灣永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永衛工程公司,現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臺灣永衛工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並無向淼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淼利公司,淼利公司負責人 張清存 ,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進貨之事實,竟為浮報進貨支出以抵減營業所得,竟與臺灣永衛工程公司經理 楊柏琭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向不詳姓名之人表明所須之發票金額,再由不詳姓名之人依其提出之發票金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淼利公司發票五張,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二百元之淼利公司發票五張,作為進項憑證(發票字軌號碼:WN00000000、WN00000000、WU000000
00、WU00000000、WU00000000)後,交予甲○○,甲○○再交予楊柏琭,再由楊柏琭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發票轉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持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臺灣永衛工程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之營業稅,甲○○並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臺灣永衛工程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九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偵緝卷第二六、二七頁)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柏琭(偵緝卷第二七頁)、證人即臺灣永衛工程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青華 、證人即臺灣永衛工程公司會計 張惠珍 (偵卷第七七頁、偵續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證人即臺灣永衛工程公司員工 蔡芝青 (偵卷第九二頁)之偵訊供述大致相符。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向不詳人士取得業務上不實填載之發票後,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並透過該會計人員申報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再被告非公司負責人,其以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發票之方法,幫助臺灣永衛工程公司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並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業據檢察官當庭縮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請求就此部分不予審判,再查,此部分並未查悉會計人員有將本件內容不實之發票,記載於何項臺灣永衛工程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帳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業務登載不實之發票內容,確有登載於臺灣永衛工程公司之任何帳冊,自難對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相繩,是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復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可言,復經檢察官當庭縮減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據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審判。被告與楊柏琭及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公訴人亦當庭更正上開罪名為牽連犯,爰從一重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二)被告支付臺中縣社會救助金專戶(銀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陸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臺中縣社會救助金專戶(銀行: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六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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