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子丙○○之前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與其姐即被告乙○○同至被告戊○○及丙○○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探視其子 陶仰德 ,因丙○○之姐即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陶仰德不願出門後關門不予理會,被告乙○○竟猛按門鈴不放,期間斷斷續續,被告戊○○及其妻陶 陳蓮芝 返回上址,見被告甲○○、乙○○,與之理論後亦關門未加理會,被告甲○○不滿猛按門鈴,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戊○○、丁○○及陶陳蓮芝難耐鈴響,遂開門與被告甲○○、乙○○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戊○○欲阻止被告甲○○繼續按門鈴,以手蓋住門鈴,被告乙○○見狀欲拉開被告戊○○,又被告戊○○見被告乙○○手上持有錄音筆,為取走錄音筆,被告戊○○、乙○○雙方發生拉扯,拉扯時二人應注意當時情況,避免使對方發生傷害,乃均未注意,致雙方拉扯之間,被告戊○○左臉頰受有紅腫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手腕瘀血、左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又被告丁○○見被告甲○○、乙○○與其父母爭執不讓,亦與被告甲○○、乙○○發生口角,詎被告甲○○、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住處門口,出口公然侮辱被告丁○○稱「到現在還不結婚,生不出小孩」、「都是在外面與人通姦」等語,被告丁○○亦出口侮辱被告乙○○稱「你不值錢」、「潑婦」等語,因認被告戊○○、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丁○○所為均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戊○○、丁○○、乙○○、甲○○互訴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戊○○、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丁○○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丁○○、乙○○、甲○○分別當庭或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