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第一0三三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MULTIC廠牌變電器一個,得手後即徒步快速離開,所竊得之變電器則供己用。甲○○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六時,又前往上開地點,伺機爬上屋頂,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MULTIC廠牌監視器一具,欲供己用,但於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即為人發現並呼叫,甲○○驚慌中將監視器留於屋頂,匆忙逃逸。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戊○○攜帶錄有甲○○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燒錄光碟暨翻拍照片,報警偵辦。
(二)繼之,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甲○○又利用擔任病人看護之機會,在臺中市○區○○街○○○號澄清醫院三樓三三七號病房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X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BENQ廠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該醫院三樓三五三號病房內一號病床上,並以棉被遮蓋住,欲留供己用。嗣因乙○○發現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失竊,向醫院反應,經醫院警衛 陳輝龍 會同乙○○尋找後,旋即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醫院三樓三五三號病房內,加以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二支行動電話。
(三)之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肯德基速食店內,又利用 高瑋廷劉佳鷹 未加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同時竊取該二人所有之背包各一個(其中高瑋廷之背包內有高瑋廷所有之NOKIA8210行動電話一支、丁○○所有之BENQ560G行動電話一支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劉佳鷹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三百元、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欲留供己用。甲○○於得手後,即徒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號排骨王自助餐用餐,但因行竊過程已為民眾發現,經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三時,為警在前開排骨王自助餐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變電器一台部分外,餘均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對右揭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戊○○、乙○○、高瑋廷、劉佳鷹、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財物如何被竊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陳輝龍於警詢中就如何查獲被告之過程證述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贓物照片七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張、現場圖二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甲○○明知此理,竟先後竊取被害人戊○○之變電器,供作己用,另竊得被害人戊○○、乙○○、高瑋廷、劉佳鷹、丁○○之財物,欲供己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肯德基速食店內,同時竊取被害人高瑋廷、劉佳鷹、丁○○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二)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三月五日、五月七日,先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臺中市○區○○街○○○號澄清醫院三樓三三七號病房內、臺中市○區○○路○○號二樓肯德基速食店內,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MULTIC廠牌變電器一個、MULTIC廠牌監視器一具;被害人高瑋廷所有NOKIA8210行動電話一支、丁○○所有BENQ560G行動電話一支及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劉佳鷹所有之新臺幣三百元、身分證、駕照各一張、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取被害人戊○○、高瑋廷、劉佳鷹、丁○○財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度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執畢出獄;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四起竊盜犯行,且正值青年,即屢屢行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惡性非輕,惟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貪圖私利,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被害人乙○○、高瑋廷、劉佳鷹、丁○○均已取回被竊財物,被害人戊○○被竊之監視器,又因被告驚慌逃走,而遺留在現場,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尚非重大;再考之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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