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09530969610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14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及酒泉街口前,因違規左轉經警攔停後告知違規事項逃逸,嗣經警依據車號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字第AEU10931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78990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就上開違規行為於95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然依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內容,顯係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2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09530969610號函為其異議之對象,此有聲明異議狀可資參照,而上開函文顯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書,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今並未開立裁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之身分,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之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