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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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O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O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行屆滿。甲○○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的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戒治處所先行釋放,再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甲○○於前開假釋期間,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現在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宣判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將置於塑膠袋內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一次。期間因警方接獲甲○○母親 顏秀景 報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查訪,經取得甲○○同意後入內搜索,並在客廳神明桌抽屜下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二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的母親顏秀景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塑膠空袋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戒治處所先行釋放,再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O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行屆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六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空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然前開塑膠空袋二個既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固亦坦承前開時間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犯罪時間既在前案宣示判決日期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且與前案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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