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以電話邀約告訴人乙○○、丙○○夫婦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某佛堂拜拜,當晚二十二時許法會結束後,被告邀告訴人乙○○、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向告訴人乙○○、丙○○詐稱從事一筆土地仲介,地主希望借得支票及印章作為轉帳之用,告訴人乙○○拒絕出借印章,被告表示只借六張已蓋好印章之空白支票,並保證與地主商談成功後,再告知支票金額及日期,徵得告訴人乙○○同意後再行簽發支票,告訴人乙○○、丙○○在被告之遊說下,遂出借匯通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六號支票六張,詎被告取得支票後,在未告知告訴人乙○○金額、日期,未取得告訴人乙○○同意之下,即行簽發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嗣經執票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告訴人乙○○、丙○○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乙○○、丙○○告訴臺中縣警查局豐原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前開支票持票人 顏傳松 到庭證稱:「支票是戊○○交給我的,我請戊○○幫我買法拍屋,我交二百多萬元給戊○○,但戊○○沒把錢交給法院,也沒用我名義買,我告戊○○詐欺,戊○○拿這張票要還我錢,說是他的佣金。」等語,被告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按諸土地買賣常情,地主為收款之一方,並無須支付款項,何來借用他人支票之需要,被告借用支票之緣由與常情不符,且支票事後是交付與不相關之人,顯見被告確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丙○○交付財物之犯行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為仲介土地,因思及告訴人丙○○因票據債務糾紛屢向人調現,乃私下打算以仲介土地成功可以獲得之仲介利益八千多萬元,代為償付告訴人丙○○所積欠之二、三百萬元債務,為此遂向告訴人乙○○、丙○○無償借用支票六張,雙方約定借用票面總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事後伊於簽發支票時,均有要求會計丁○○傳真影本予告訴人乙○○、丙○○知悉,伊簽發使用前開支票,確實獲得告訴人乙○○之授權,何來偽造有價證券之有?又借用之支票原係作為支付戊○○之佣金之用,伊與戊○○約定,土地仲介成功,戊○○可以獲得六百五十萬元之佣金,如果沒有仲介成功,僅有一百五十萬元之佣金,本件土地仲介案,後來沒有成功,戊○○僅可取得其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部分,詎料戊○○將其所簽發之五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始衍生後續之問題,而伊於借票當初,即在支票背面為背書之擔保行為,願意承擔支票之付款責任,自無詐欺之可言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被告借票時,雙方如何約定?)被告表示要仲介土地,要借六張支票,金額約五百萬元以內,我當時有說開立票據前,要先傳真告知時間及金額。(公設辯護人問:當初是否約定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可以自由填載?)是,但是要事先告知我們填載的時間與金額。(公設辯護人問:你們既然同意五百萬元以內之金額可以自由填載,為何還需要事先告知?)我有同意被告開立,但是要先告訴我時間及金額,我再決定要不要同意他簽發,當時有約定說多久時間內要開出去,票是用來做土地仲介。」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十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當時如何約定?)他跟我說,借票金額大約是三、五百萬元,我也同意,但是表示票期及金額要經過我同意,才可以開出。(公設辯護人問:據你所言,被告在五百萬元的額度內,可以自由簽發?)被告是可以簽發,但是我要知道簽發的時間及金額。(公設辯護人問:你既然同意被告在五百萬元的額度內,可以自由簽發,為何還要告知簽發的時間及金額?)因為我要顧及我票的信用,方便我軋票的問題。」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八頁),依據告訴人乙○○、丙○○陳述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乙○○既然同意借票予被告使用並得在五百萬元之額度內簽發,則告訴人乙○○即已概括授權被告在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可以自由使用其名義之支票,至於告訴人乙○○、丙○○一再指稱之必須在簽發前先行告知簽發之發票日及支票面額之限制,依據告訴人丙○○之陳述內容,係為顧及支票信用及方便軋票之目的,並非限制被告自行簽發票據,佐以告訴人乙○○自承該支票帳戶內,平日並無餘額存放,票款之給付均係以轉帳方式給付之情,則告訴人乙○○、丙○○所稱「必須事先告知」之約定真意,應僅係要求被告預先知會告訴人乙○○、丙○○發票日及支票面額,以促使告訴人乙○○提醒被告兌現票款,不致於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而非若告訴人乙○○、丙○○事後所稱未經同意被告自行簽發,尚須告訴人乙○○針對每筆票款及發票日為各別之授權始得簽發。況且,被告對於簽發支票之後,亦有要求會計小姐丁○○傳真告知告訴人乙○○、丙○○之情,雖據告訴人乙○○、丙○○否認,然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向告訴人乙○○借六張空白支票之事情?)知道。(公設辯護人問:交票當時是否有在場?)有,現場還有何人我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請詳述當初借票約定的過程?)我只記得六張支票金額為五百萬元以內。‧‧‧(公設辯護人問:六張空白支票上面的金額及發票日是何人填載?)我填寫的。(公設辯護人問:填完後,如何處理?)我先影印一份,影本傳真給告訴人,正本交給戊○○。」、「(檢察官問:為何要填六張空白支票?)被告交代我的,依照戊○○之意思,在五百萬元內填寫。(檢察官問:記載完成後,被告有無要你傳真給告訴人?)有。(檢察官問:還沒填載前,被告有無要你傳真給告訴人?)我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在簽發之後才傳真,之前沒有先打電話聯絡。」等語屬實(參照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證人丁○○與被告雖有姑嫂之親屬關係存在,並曾擔任被告之會計職務,惟細繹證人丁○○當庭證述之內容及神態,並無隱匿增刪之情,且對於細節內容亦坦然自若、詳細描繪,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而告訴人乙○○、丙○○在本案中係屬被害人之角色,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自係朝向不利被告之證述方向,兩相權衡之下,本院認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應較為可信,因此,被告填載發票日期及支票面額後,確有要求丁○○傳真告知告訴人乙○○、丙○○之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簽發前開空白支票六張之行為,確係獲得告訴人乙○○事前之授權同意,事後並有告知告訴人乙○○、丙○○,而非無權擅自偽造告訴人乙○○名義簽發支票,被告之行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相符合。
(二)又告訴人乙○○、丙○○夫妻及被告均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對於土地仲介及票據法律關係,理當有專業之理解程度,以告訴人乙○○、丙○○之代書專業素養,對於被告指稱欲從事土地仲介,因地主不願曝光,並不願意收取被告個人之票據,必須借用第三人名義轉帳之詞,理當有所瞭解,而本案中告訴人乙○○、丙○○竟然毫無懷疑,即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借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六張,作為轉帳使用,顯見告訴人乙○○、丙○○與被告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且以告訴人乙○○、丙○○從事代書之職業敏感度而言,斷不可能憑空相信被告前開說詞,若非告訴人乙○○、丙○○確信被告從事土地仲介投資成功有相當利潤可以取得,何以放心地無償出借空白支票而自願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復以,被告當初係表示欲借用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因告訴人丙○○表示其妻需要使用而不願意出借印章,乃事先於空白支票上蓋妥發票人之印鑑章後交付被告,且依據告訴人乙○○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乙○○、丙○○認識之時間,距離出借支票之時間,僅有幾個月,若非有相當之交情或恩情,亦不可能遽然信任被告而同意出借空白支票,顯見告訴人乙○○就出借空白支票之各項細節曾為審慎之風險評估,因此僅願意出借空白支票,而未連同印鑑章一併出借;再者,被告於告訴人乙○○所出借之空白支票背面均有簽名背書,表明願意承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並於執票人提示不獲兌現進行追索時,表明單獨承擔付款責任,並無意圖脫免個人債務之欺瞞避債行為,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空白支票之行為,且被告亦負責清償前開票款,告訴人乙○○、丙○○目前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被告更無因而圖得任何不法利益,更徵被告並無向告訴人乙○○、丙○○蓄意詐騙空白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事先業已獲得告訴人乙○○、丙○○之同意及授權,簽發告訴人乙○○名義之支票之情,顯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借貸關係、感謝函之內容所牽扯之內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而證人戊○○、甲○○之證述內容,主要係被告從事土地投資,委託戊○○仲介,戊○○再找來甲○○之內部過程,與本案關涉之部分,僅有被告簽發向告訴人借用之六張支票予戊○○作為土地仲介之佣金,而戊○○再將前開支票交予甲○○作為出借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之佣金,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對此情節,並無異議,且該部分亦與被告被訴違反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存在,僅係本案件發生之背後原因事實,自難資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使用,因此,證人戊○○部分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乙○○、丙○○所指以土地投資仲介為由,詐借空白支票六張,及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填載發票日及支票面額以完成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