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298-QM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6年3月16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16,48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22,1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6,484元×0.369=6,083元
;②第二年:(16,484元-6,083元)×0.369=3,838元;
③第三年:(16,484元-6,083元-3,838元)×0.369=
2,422元;④第四年:(16,484元-6,083元-3,838元-
2,422元)×0.369=1,528元;第五年:(16,484元-6,083
元-3,838元-2,422元-1,528)×0.369×4/12=321元,
①+②+③+④+⑤=14,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292元(計算式:
16,484元-14,192元=2,29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無需
折舊之工資費用35,747元(含烤漆費用23,148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8,039元(計算式:2,292元+35,74
7元=38,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