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翔偉
       張振烈
相 對 人 六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二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
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812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店簡字第67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2,898元(計算式:19,320元×5%×3年=2,
898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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