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宋長廷 即新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有「清潔勞務外包」之採購案1項(採購
案號XC00R02P011號)並辦理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3萬元,被告參與此招標,其報價83萬元7,000元已超
過底價,故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宣布決標予被告,兩造
間採購契約已因原告決標之承諾而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依照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招標文件屬於契約之一部,再
依招標文件之原告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8.2點之規定,
得標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7日內簽約,並於決標之次日起
7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本件契約於99
年12月24日決標,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
繳交契約金額百分之5之履約保證金即4萬1,850元予原告
,原告亦於決標日以籌購高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通知被
告需繳交該筆履約保證金。詎料,被告卻於99年12月27日發
函通知原告不同意承作本次採購案,且被告本應於100年1
月1日起履行系爭契約之清潔勞務工作,亦未依約履行,原
告遂於100年11月18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事由解除契約。又若被告有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
,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之約定,因被告違約將
不予發還,即被告違約時,系爭保證金將轉為違約金之性質
。是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然原告
屢次發函請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招標案件於99年11月23日第一次開標,開標
結果由訴外人營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營銘公司)得標,因
被告未得標,故原告退還被告之押標金,是以被告認為被告
本次要約失敗,故被告已通知臨時員工另謀生計。然原告於
99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本件招標案件承辦人 宋福全 ,說明
前次招標已經撤銷決標,原告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第2款辦理續行招標,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上
午10時辦理議價相關事宜,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重新補交押
標金,且原告給予的時間太短,被告不及反應,為尊重原告
,仍派宋福全按時前往與會,本件招標按從第一次開標即是
由被告代表宋福全負責,並自始即已檢附合格之委託書,應
無庸再攜帶委託書,但原告卻以其12月24日當日未攜帶委任
書為由,認定宋福全無法代表被告,在無人可代表被告之下
,原告依照投標須知第5.7條「視同放棄優先減價及比價權
利」而未給予被告減價之機會,以被告原投標價決標,原告
此一作法於程序上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考量準備時日、招
募不及、需較高工資招聘、時空變遷等因素後,以茂字9912
27號函覆原告不同意承做,原告即於100年1月14日以備科
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撤銷決標,及
向被告追繳押標金,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原告認為其處置並
無不當,是被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工程會審議結果將原告認定被告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部分撤銷,並指出未於本件採購「
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下稱系爭共用表格)文件中蓋章者
,係原告而非被告,由此可知係原告未完成簽約手續。綜上
所述,本件採購案係因原告作業程序失當,又未給予被告合
理因應時間,被告因時空變遷因素拒絕承做亦屬合理,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有「清潔勞務外包」之採購案1項並辦理招
標,而於99年11月23日第一次開標,由營銘公司得標,被告
當時係以83萬7,000元之金額投標。嗣該次招標因營銘公司
拒不締約業經原告撤銷決標。原告即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12
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議價程序。被告派宋福全前往與會,然
宋福全並未攜帶委託書,經原告認定宋福全無法代表被告,
視同被告未派人出席,原告依照投標須知第5.7條規定而未
給予被告減價之機會,以被告原投標價格即83萬元7,000元
宣布決標。後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
承作,被告未於100年1月1日起履行系爭契約之清潔勞務
工作。原告於100年1月14日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而撤銷決
標。被告依法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100年
9月16審議判斷將被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此部
分之認定予以撤銷。原告遂於100年11月18日依據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9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事由對
被告解除契約。若兩造間系爭契約確有成立,被告本應繳納
4萬1,850元之履約保證金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勞務採購
契約、決標紀錄、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字第0000000號、籌
購高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被告茂字第991227號函文、
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經
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其可請求相當於履約保證金41,850元之
違約金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58條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
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
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
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
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
決標。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
、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
,準用之。」此為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雖本款賦予機關
裁量權,得選擇是否依規定之程序辦理,惟如機關已選定本
款前段之方式辦理,為免程序之混亂並求慎重,應盡量續依
該程序辦理,不宜再轉換至第一款之程序。於解除契約之情
形,如契約訂定已久或已進入履約之階段,因距離原決標之
時間久遠,則宜避免再依本款之方式辦理。如撤銷決標或解
除契約後時空背景已異,是否依本款程序辦理決標,宜考量
次低標廠商之意願及相關時空變動等因素,尚可能涉及本法
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
不良廠商之情事,故機關除應慎重選定程序外,並應考量上
開因素彈性處理。」換言之,是否依上開程序辦理決標,此
乃招標機關即本件原告之權利,如其裁量未逾越裁量權時,
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本件原告以與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
容相同之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5.14條作為廠商投標時應
遵循之規定,有該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
),其規範內容自無不當,投標廠商即被告即應予以遵守。
㈡、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99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次決標,被告
當時亦有以83萬7,000元投標,然決標廠商為營銘公司,嗣
後營銘公司拒不簽約,經原告撤銷決標此節,均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依上開政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5.14條之規定,於
99年12月22日通知低價廠商被告於同年月24日續行辦理議價
,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當日雖委派宋福全到場,其因為附
委任狀而視同被告並未到場,然此僅產生「視同被告不同意
議價、減價」之效力,原告仍以較高的價格同意決標,對被
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且依照被告於招標當時所填寫的招
標單,第12條已載明投標文件有效期為自投標時至開標後60
日止,有原告高雄採購站XC00R02P011案招標單1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於該日宣布決標予被告,
確實係在被告報價有效之時期內,且距離第一次決標僅1個
月,堪認當時時空背景、商情、物價等應無明顯重大變動,
對被告即無不公平情事,前開工程會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斷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7-72頁)。被告辯以原告上開程序不符合誠信原則,
並非可採。
㈢、又按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
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
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
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
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
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
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
、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
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
,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
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
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
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
,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
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
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
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
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
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
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宣布決標而由被告得標,揆諸前
開見解,兩造間系爭契約自應於當日成立,該日雖未立即簽
訂書面契約,亦不影響雙方已發生契約法律關係之效果,被
告辯以兩造間尚無契約關係成立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既
已在契約成立後通知被告出面締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經被
告於99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不同意承作,且其亦未
實際於100年1月1日起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勞
務義務。堪認被告確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違約不履行之情事
。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事由對被告解除契約,即屬
有據。
㈤、復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
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
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
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可
供參照。查系爭保證金之繳納目的為確保被告契約之履行,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並載明:「廠商有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
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本件當事人之真意
在於廠商有違約情事時,即應將系爭保證金充作違約金,系
爭保證金確有違約金之性質,堪以認定。由此觀之,原告主
張系爭保證金金額轉化為違約金此節,應屬有理。
㈥、然按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減
至相當之金額,且此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契
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契約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閱。本
件兩造係於99年12月24日成立契約關係,因此雙方依約負有
再行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而依本件簽約所採用的「投標及
簽約共用表格」所載,其上欄位應由原告方填寫並簽署後,
即完成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章,此有系爭投標及
簽約共用表格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亦
自承其於100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停權時,尚未在該表
格上蓋印(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且由前開公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0年9月該判斷書作
成時,仍未在該表格中簽名蓋印完成簽約手續(見本院卷第
72頁),是以,原告自身就系爭契約之書面簽訂流程,亦有
未依規定辦理之處,難認原告顯有信賴被告將依約履行,而
受有鉅額損害之情。且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即遭原告
處以停權處分,雙方之爭議遲至工程會上開審議結果確定後
,其等間法律關係方逐漸明確釐清。且工程會亦認原告之停
權處分應予撤銷,是以,本件被告未履約之狀況,顯與通常
觀念下所認「無正當事由拒不履約」之情況有所不同。故若
仍依照契約約定而認被告有給付契約價金5%即4萬1,850元
之違約金義務,對被告顯有不公,應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
2萬元,方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招標、撤標、決標程序中所為行為並無違
反法律規定、投標須知或誠信原則之情。原告之招標公告應
定性為要約引誘,被告之投標行為應定性為要約,而原告之
決標,為承諾性質,兩造以99年12月24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
,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契約成立後,被告即負有依約履行
之義務,然其並未如期履行,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但由本件個案觀察,本院認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尚嫌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允,應予以核減為2萬元。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