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炫佳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62,8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234,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