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月卿
複 代理人 陳思瑾
被 告 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甲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乙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國煌 於於民國95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提供訴外人李國煌名下不動產桃園縣○○鄉○○
路○○○○號12樓之2為擔保向原告借款(附表甲)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另提供訴外人李
國煌名下不動產桃園縣○○鄉○○路○○○○號13樓之2為擔
保向原告借款(附表乙)550萬元(契約編號:000-0000)
。其中依借款契約第6條,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乙方(即原
告)催告不還時,甲方(即訴外人李國煌)、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保證人同意乙方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
。訴外人及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因資金週轉不靈,利息
繳付至96年12月28日,即發生逾期,原告於97年4月25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查被告部分失效外,訴外
人李國煌之債務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促字第12088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嗣後訴外人李國煌再自行繳款,甲案繳付
至97年6月28日止發生逾期,乙案繳付至97年5月28日止發
生逾期,原告97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李國煌名下
不動產,於99年3月3日拍定,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至99年
3月4日止,經分配案款部分受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100年4月26日桃院永97年度司執字第73443號債權憑證
,本件執行受償情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執行處97
助執字第939號執行結果,如附件分配表所示。其中分配表
表1(甲案標的○○○鄉○○路○○○○號12樓之2)原告之
優先債權分配金額5,431,767元,尚不足受償本金306,596元
。分配表2(乙案標的○○○鄉○○路○○○○號12樓之2)
原告之優先債權分配金額5,593,368元,尚不足164,770元,
加計上列分配表表1之不足受償306,596元,以上甲、乙2
案不足受償471,366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306,596元,及如附表甲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
告給付原告164,770元,及如附表乙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
、債權憑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函以及債權
金額請求表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與訴外人李國煌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
前揭說明,則被告與訴外人李國煌倘其中一人為給付,另外
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360元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登報費用18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