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曾建華
被   告  曾緯婷
法定代理人  賴雲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
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聲明
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此係
基於兩造間扶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被告之防禦不生影
響,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內容為: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曾愉蓉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即原告)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即乙○○)。…四、聲請人同
意自民國98年5月起,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甲○○撫養費
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甲○○成年時止,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設局稱原
告未給付99年2月份撫養費,原告苦無證據證明已給付,被
告遂於99年3月1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
396號聲請強制執行撫養費142萬元、執行費11,360元之薪
資債權,另陳報原告所有桃園縣楊梅市○○○段○號○○○○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5樓,權利
範圍:全部)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195-458號土
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8),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373號執行,又被告於101年9月11
日具狀以計算錯誤為由更正執行債權金額為152萬元。然原
告應乙○○之要求為其墊付96年10月16日至99年2月之健保
費31,569元,同時為被告繳納97年1月1日至98年4月15日
之健保費16,361元、97學年度上、下學期托兒所學雜費37
,306元(18,655+18,651=37,603)、墊付98年4月16日
至101年9月30日之健保費49,332元、98年國小學雜費1,60
6元,合計104,605元(16,361+37,306+49,332+1,606
=104,605),而99年3月至111年10月撫養費實為152萬
元,經乙○○主動扣抵原告所代繳、代墊之上述費用後,自
行略算剩餘扶養費為142萬元,並於99年3月10日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迄至102年4月止,原告之薪
資債權已被執行1,431,360元,已全部執行完畢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人為甲○○,非乙○○,原告執與乙○
○間之債權債務為抵銷,顯不合法。另系爭調解筆錄前的費
用不應抵銷,包括97年1月1日至98年4月15日之健保費16,36
1元,及托兒所學雜費37,306元;而系爭調解筆錄後的費用
,如98年4月16日至101年9月30日之健保費49,332元,係
原告疏未即時向健保局申請變更,其與有過失,至代墊之國
小註冊費1,606元,係基於父女間關懷照護之贈與,而均不
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
(案號:97年度家調字第1180號、98年度家調字第144號
),內容為:「一、兩造同意撤銷96年3月13日所簽訂之
台北現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6年刑調字第060號)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愉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即原告)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即乙○○)。三、兩造得
於不妨礙子女之正常作息下隨時與未同住之子女為會面訪
視。四、聲請人同意自民國98年5月起,每月五日前給付
相對人甲○○撫養費用新臺幣一萬元,至甲○○成年時止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建物及其土
地應移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與聲請人。六、聲請人願自98
年3月起,每月繳納前項不動產之貸款新臺幣三萬元,至
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七、兩造同意撤回、撤銷所有訴訟
、非訟案件。八、兩造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代墊乙○○之健保費31,569元。
(三)原告代繳被告97年1月1日至98年4月15日之健保費16,361
元。
(四)原告代墊被告98年4月16日至100年9月30日之健保費48,31
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
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迄至102年4月止被告已領取1,431,360元,現尚未終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給付撫養費142萬
元及執行費11,360元,嗣被告追加執行10萬元,原告以其
為乙○○墊付健保費31,569元,為被告墊付或代繳健保費
、托兒所學雜費、國小學雜費104,605元,合計逾10萬元
為由,抗辯被告自行扣除上開費用估算後,僅聲請執行撫
養費142萬元及執行費11,360元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舉證,是此部分抗辯不可採。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
請求執行金額應為152萬元及執行費12,160元,合計1,53
2,160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396號
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據原告陳報已執行1,431,360元完
畢,僅追加執行之10萬元,及其執行費800元,尚未受償

2.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
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
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次按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兩造
於9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原告自98年5月起每月給付被告
1萬元,原告即應受該調解拘束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原法
律關係再行爭執,是原告再事翻異,主張其代繳被告97年
1月1日至98年4月15日之健保費16,361元、97學年度上
、下學期托兒所學雜費37,306元,合計53,637元,而稱係
回應乙○○要求所代繳,主張應自98年5月後之撫養費中
扣除,尚屬無據。
3.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為被告墊付98年4月16日至101
年9月30日之健保費49,332元、98年國小學雜費1,606元,
合計50,938元,健保費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國小學雜費
則有繳費單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所繳納之健保費,係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疏未即時向健保局申請變更所致
,其與有過失,另國小學雜費係原告基於父女間餽贈云云
,然觀系爭名義之內容,原告除每月給付撫養費1萬元外
,無庸負擔任何費用,除原告另行餽贈外,其為被告所繳
納之任何費用,可謂係代墊之目的,上開費用原告既否認
係餽贈,則此部分代墊可與執行債權餘額作抵銷,抵銷後
仍不足49,862元(100,800-50,938=49,862)。至原告
代墊乙○○之健保費31,569元,因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而
非乙○○,原告不得執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抵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逾49,862元撫養費債權不存在,從
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司執
字第5337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49,862元部分,應予撤銷,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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