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顧蘭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友邦公司業於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為此,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對於欠款不爭執,伊有心與原告談,但經濟方
面不是很好,伊會跟同事借款來清償,希望原告能減免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
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報紙公告等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請求減免
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得以減
免之事證,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3,530元
。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