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莊福興
訴訟代理人 曹菁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
2年3月5日本件調解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2,600元。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30日晚間11時45分許,明知其
並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由新屋鄉往富岡
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6號前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上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撞擊力道猛烈,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味覺及嗅覺功能部分受損、顱骨骨
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結果。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富綢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綢公司),每月工資為31,800元,
因本件車禍應休養7個月,故工資損失金額為222,600元,
並因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00,000元後,總計為292,600元,
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00元
。
二、被告則以:就事故發生被告雖確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而且並未依照規定穿越馬路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金額
應予核減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穿越馬路,遭無照駕駛之被告
撞擊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
、味覺及嗅覺功能部分受損、顱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
害結果;其於事發時任職於富綢公司,每月工資為31,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且無合格駕駛執照
之人未經正規考試及訓練,就交通法規遵守能力、車輛操控
能力及對突發事件之應變能力皆較薄弱,此為公眾周知事實
。查本件被告為73年次之近30歲成年人,其受一般國民教育
結果,當已具備一定智識、辨別事理能力而對上開交通法規
理應知之甚稔,而參以事發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事故
地點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縣道路面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被告並未遵守上述規定,而於不具
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事故地點又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不慎撞擊正在過馬路之原告
此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頁、第34-4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
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遭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應依前述規定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富綢公司,每月工資為31,800
元,業據其提出個人投保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應休養7個月此節,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並稱:原告於101年5月30日發生車
禍,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1年10月3日,而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宜再休養3個月」係指由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
起算3個月,因此原告共計應從101年6月休養至101年12
月,共計7個月等語。惟查,經本院發函詢問長庚醫院:「
就醫囑提及『宜再休養3個月』,該3個月之起算點係由開
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起算,亦或係指病患因本件傷勢共計應
休養之月數?」時,長庚醫院回覆以:「診斷證明書所載『
宜再休養3個月』之內文,係指其嗅覺部分,病患 莊君 傷後
之意識及運動功能目前未見明顯重大損傷,就醫學上評估,
其傷後3個月應可開始從事一般性之工作。」此有長庚醫院
102年7月1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646號函1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5頁)。則參諸原告自承其於富綢公司係擔
任技正(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工作狀況,應非有特殊需
求而需頻繁運用嗅覺方可有效達成工作要求之職務,應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宜休養之時期以3個月為適當。從而,原
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5,400元(計算式:31,800元
×3月=95,40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腦膜下出血、味覺及嗅覺功能部分受損、顱骨骨折、左小
腿撕裂傷等傷害,於101年5月31日於長庚醫院住院6天,
於101年6月5日出院,並曾於同年5月31日、6月13日、
6月27日、10月3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傷病期間需專人
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且原告於101年6月5日出院後,仍留有頭暈
、頭痛症狀及嗅覺功能受損情形,此有長庚醫院102年5月
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83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7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住院、治療,並可能留
有嗅覺功能喪失之後遺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自為有據。查原告事發時係在富綢公司擔任
技正,100年度所得為383,16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約為417,770元;被告乃國中畢業,事發時係於撞
球場工作,99年度所得為92,025元,10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
,惟其名下有汽車1臺,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其等電子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
0頁、第62-65頁、第7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65,400
元(計算式:工資損失95,400元+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265,40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得由法院斟酌情形,依
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跨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一般車道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此節,有道路交通現場
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41頁),則原告於穿越馬路時
,即應在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小心迅速穿越,然原告疏未注
意及此,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定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
)。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雙方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
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
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5。據此,被告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9,505元(計算式:265,400元×75
%=199,05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
承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0,000元,參諸前述說明,被告負
擔之金額即應扣除此理賠金額後為計算,故其實際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99,050元(計算式:199,050元-100,000元=
99,05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