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35號
原 告 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登河
被 告 彭煒傑 (原名 彭鈞鍵 )
上列原告倪登河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追加原告冠盛藤
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倪登河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倪登河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煒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倪登河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1,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8日、7月2日具
狀到院,變更原告為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冠
盛藤公司);再於同年7月16日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冠盛藤公司122,800元、原告倪登河58,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倪登河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
於101年7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多次持鏟子
畫刮原告冠盛藤公司所有之由原告倪登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及敲擊上開汽車之左
右後視鏡與車尾燈,致上開汽車車身烤漆、左右後視鏡與車
尾燈均損壞不堪使用,另又於上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下「
別人的車也不要亂摸,小心下次受傷是你」等文字之字條恫
嚇原告倪登河。原告冠盛藤公司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22,
800元,原告倪登河因此失眠害怕,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計程車代步費8,5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冠盛藤公司122,800元、原告倪登河58,5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㈡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
21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結帳工單、照片、汽車行車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計程車收據等件
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告毀損、恐嚇之事實,經原告倪登河提出告訴
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40
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
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47號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茲就原告冠盛
藤公司、原告倪登河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原告冠盛藤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85年1月出
廠,以122,800元修復,其中工資60,000元(含全車烤漆45
,000元、外表配件拆裝3,000元、全車板金12,000元)、零
件62,800元,有汽車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為證,堪信為實在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
10。查,系爭車輛於85年1月出廠,至遭毀損之日止,已逾
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
即6,280元(62,800元×1/10),加上工資60,000元,共計
66,28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此範圍
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原告倪登河部分:
⒈就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倪登河發生爭執,即將其所
駕車輛毀損,並在該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以字條恐嚇,所致精
神痛苦之程度難謂非重,並考量原告倪登河之經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倪登河所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⒉就代步費8,500元部分:
原告就此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其之所有
權人乃原告冠盛藤公司,並非原告倪登河;則前開車輛因被
告毀損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各種損害者乃原告冠盛藤公司。至
原告倪登河雖為該車使用人,然原告冠盛藤公司與原告倪登
河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關係,僅為債之關係。而債權一般言
,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難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倪登河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未能
使用該車所生之損害,尚無從遽責由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於被告給付原告冠盛藤公司66,
280元、原告倪登河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爰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倪登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至原告冠盛藤公司車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22,800元
,應納裁判費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