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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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0五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起訴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計算;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就上開第三項聲明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六千二百五十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如被告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經原告核貸八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計算;⑶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卡號:四九0七─二三00─七七九三─二一00)予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原告分別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償付上開各該項款,卡友樂透貸部分尚積欠三萬七千五百元;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部分則積欠八萬一千二百元;國際信用卡部分另積欠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有關前揭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複利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疑義,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七號等判例意旨,在銀錢業方面,如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得援引民法第一條,以排斥其適用。可徵原告主張現金卡採取複利方式計息係商業上之習慣乙節,尚非無據,故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之約定,既係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商業上習慣,應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應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此雖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該判例所欲解決釋疑者係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同意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加計利息之情形(上開判例全文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與本件係兩造早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明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之複利計算方式顯有不同,且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二十六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複利之約定,自不生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信用卡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八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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