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和璟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王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OO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和璟於肇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並將前開車輛棄○○○區○○○○街口,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和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王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至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13至17、19至2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OO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被害人所受後背挫傷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且被告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修復受損車輛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積極處理賠償程序,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加重),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