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捷未考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0號前方時,在路側停等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 李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造成黃智捷所駕駛上揭汽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李美玲所騎乘上揭機車右側車身,致李美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黃智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黃智捷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6張、邱外科醫院於10
3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22頁、第24至26頁,見104年度審交易字16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合法駕駛執照,固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卷第9頁),惟其於案發時年約35歲、高中畢業、職業商,依其年歲歷練,顯非毫無閱歷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加以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閃避不及而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復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邱外科醫院於103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卷第9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16號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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