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按:現行條文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上述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緩刑期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算,據此,本件受刑人雖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更犯後案,並於104年11月5日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然而,後案所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之時間,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與上揭規範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