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原告 李調益 被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號13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姿雯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37號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茲原告李調益於104年1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