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 戴修身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湖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紜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湖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叁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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