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敬慈選任辯護人黃冠瑋律師具保人莊海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4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4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3、
184、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海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石敬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保證人莊海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上開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暨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憑,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