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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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緯具保人吳峻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峻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吳峻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吳峻豪於104年7月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連振緯釋放。
三、茲被告連振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依被告連振緯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吳峻豪督促被告連振緯到庭應訊,被告連振緯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被告連振緯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連振緯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吳峻豪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