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若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婕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ABB-30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市○○道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吳廷緯 騎乘565-KBD號重機車,沿西寧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肇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腰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吳廷緯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