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姜海鳴 相對人 謝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九七一○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存字第2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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