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采嫺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采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采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二聖二路交岔口欲左轉二聖二路向東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且路面「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其行車方向地面上所標繪「停」字標線之指示,在該路口前停車禮讓二聖二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適有 蘇信豪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行駛進入路口,蘇信豪反應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余采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方車身,蘇信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擦傷及右側上頜竇外側壁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膝大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雙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余采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采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6頁、38至44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余采嫺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蘇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蘇信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背面),亦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序號56644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35頁),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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