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古名喬即 古滿妹 即 洪古滿妹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 洪玉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要保人、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清償。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
104年6月2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然債務人於104年3月間聲請清算程序進行中將原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予以變換要保人,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
┌──┬───┬──────────────┬─────────┐│編號│要保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單名稱│├──┼───┼──────────────┼─────────┤│1│洪玉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