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豐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偽造「 王清恭 」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清恭」印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豐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帝璽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總價金571萬1200元之價格,向王清恭(已歿)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陳世豐明知土地買賣價金為金融機構評估擔保價值之重要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某時,在未得王清恭同意下,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某刻印店業者偽刻「王清恭」印章1個,復虛偽填載內容為「每坪12萬元、總價金1713萬3600元之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其上當事人欄及立約人欄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王清恭」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王清恭係以每坪12萬元、總價金1713萬3600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與帝璽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以不知情 朱宏洋 之名義於同年7月18日某時,將之交予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辦理貸款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審核放款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713萬3600元,進而鑑估上開土地之價格為1641萬9700元,認定可放款值為1067萬2805元,最終核定款並交付1017萬5153元與陳世豐,陳世豐因此詐得差額646萬2872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清恭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對於客戶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世豐已於102年5月16日將上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世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江聖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朱宏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5507號函暨檢附之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標的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偽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112年7月28日中神岡字第1120415962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至於同條第2項、第3項均未修正,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王清恭」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利用偽刻之「王清恭」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王清恭」印文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偽造屬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以自被害人王清恭購得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竟偽造與被害人王清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之對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行使,因而詐得較高之貸款款項,致被害人王清恭及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受有損害,又衡以被告詐得之金額為646萬2872元,然其已將之全數清償完畢,另被害人王清恭就本案應無遭受實際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訴字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84年3月17日判決確定後3年,即迄87年3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本案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貸得之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而衡情被害人王清恭就本案應無遭受實際損失等情,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是以:
(一)被告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交付給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之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王清恭」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違犯本案向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詐得之646萬2872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清償完畢,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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