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雲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5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雲欽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雲欽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內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北屯路與北屯路212巷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速限時速50公里,且未注意有行人正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過馬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50公里、60公里以下之時速超速通過該路口,因而未能注意到前方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林敬翔 正闖紅燈過馬路,而未能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林敬翔乃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莊雲欽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生殖器及四肢撕裂傷、下肢變形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後急救無效,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雲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同年6月30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敬翔因而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竟超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第58頁),暨其為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207萬元,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8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