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中榮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部分,以散布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下B、C、S女亦同)裸照、影片之方式壓制A女之自主意志,遂行性交行為及使A女行遭拍攝影片等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其「事實欄」對B女、C女所為,經比較新舊法,認均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其「事實欄㈠」對S女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於其「事實欄㈡」對S女所為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同條例第33條第5項、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復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示時間數次以散布A女裸照、影片之方式脅迫A女與其外出、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影片,以及於其「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陸續傳送訊息藉以引誘、脅迫S女,使S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分別係出於強制性交A女及使S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分別密接,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暨被告對於A女所犯上開2罪間,及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㈡」對S女所犯上開2罪間,均應各論以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即「事實欄」部分)及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論處(即「事實欄㈡」部分),並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1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2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1罪),及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所犯5罪,諭知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另原審判決併就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附近之陰暗處,以手指伸入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核其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理由欄甲、貳、㈣」有關「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顯係「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之誤寫,應予繕正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有原審判決「事實欄」之犯行,然就B女、C女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聲請對B女、C女為修復,若鈞院沒有詢問B女、C女的意願,就認定B女、C女肯定不願意配合修復,而維持原判決對被告的量刑,即可能忽略修復式司法之施行真意及意義。
㈡、A女於108年3月15日與被告間,係因擔保未來將給付之5,
000元,而發生合意性行為,原判決未論述A女部分之表情是否為客觀上不舒服之表情,且誤認其間性行為欠缺對價關係,認係被告威脅散布裸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有誤會:另原判決在缺乏補強證據下,僅以被告於108年4月28日所傳之猥褻訊息,即認定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下午
9點30分應已與S女發生猥褻行為,但被告並沒有與S女發生猥褻行為,又原判決認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凌晨12點4分(應為零時4分之誤載)係有意著手對S女為脅迫猥褻之犯行,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S女第2次見面時就馬上有毛手毛腳的著手行為,自無法認定該當強制猥褻的未遂罪。是被告就A女及S女部分應屬無罪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對A女之犯行部分,主要係依憑被告自承於108年3月7日為A女繳交車貸後,有與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裸照及性交、猥褻過程之影片,後於同年月15日因A女不願與其見面,其遂以散布裸照為由,要求A女見面,並於同日駕車搭載A女前往上開旅館,於旅館內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過程影片等行為等節,暨被告以手機拍攝之匯款紀錄照片、被告與A女之臉書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Google雲端硬碟擷取畫面、A女自行傳送予被告之裸照2張、被告於108年3月7日在情人碼頭車上對A女拍攝之裸照2張及影片光碟、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在旅館內對A女拍攝之裸照及影片光碟及被告於108年3月16日13時45分所傳之「這樣好了你今天找時間跟我視訊,你應該知道我要看的是什麼,可以的話,就快吧」、同日21時20分許,撥打臉書電話與A女,均未獲A女回應後,隨即傳送「你再不回應,我就傳出去囉」之訊息等對話紀錄,與A女之證述相符等資料;另就被告對B女、C女之犯行部分,主要係依憑被告之自自、B女、C女之證述、原審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B女、C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臉書封面之擷取照片、被告Google雲端硬碟擷取畫面、B女、C女之裸照片各1張等資料;又就被告對S女之犯行部分,主要係依憑被告自承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S女相約見面後,駕車搭載S女至上開地點,並有向S女表示願意出借5,000元作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對價,嗣後將S女載回之事實及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傳送:「我借錢給A女還有一些福利,等一下見面,我可能會要求你做一些事情後才可能幫你」、「色色的事」、「要看你能做到怎樣」、「總不能什麼都不行吧」、「你老實說,你要跟我借5千,是不是要給我的」、「替○○(A女)還錢」、「你若願意跟我出去2次,我不會跟你做愛,但會用手,A女欠我的錢我就不會再討,你考慮看看」、「你也是要幫A女對吧,我雖然不會上網公布他的照片,但他學校我有認識很多學生跟老師,想要她不雅照片跟影片的人很多」、「我要的很簡單,就是要爽一下而已,20分鐘,我就放過A女,我讓你考慮到11點半,你沒回應,我就走人,放照片到臉書會被檢舉,但很多人會有興趣的,還有,我忘了跟你說,我車上是有裝內部的行車紀錄,所以,剛剛的畫面也有錄下來了,你若有興趣,明天我再用下來給你看看,11點半前回覆我」、「如果你真的要借錢,其實還是可以,有條件,我一樣要拍照,這樣你才不會跑掉」、「你不是要借錢嗎?怎麼,現在要考慮?」、「你在考慮什麼??我只是要你幫我打手槍,又沒有要做愛,很配合你了」、「我已經盡量配合你了,你已經引起我的慾望,你若不幫我消火,那我就自己去花錢找女人」等與S女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S女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甲、貳、㈠至㈣),而為論斷。
㈡、又被害人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故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S女均已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具結或經交互詰問,原審並交互參酌上述依憑之證據資料,且就被告否認對A女及S女所為構成「強制罪」、「強制性交」或「引誘、脅迫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足認原審判決非僅以證人A女及S女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該等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又不論是妨害性自主或性剝削,均存在權力不平等關係,被告暨已承稱其曾以威脅散布A女裸照為由而與A女於
108年3月15日會面一節,則以A女當時所面臨之狀態,客觀上自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其性自主決定意思,又被告身形甚為高大壯碩,A女時雖已年滿18歲,但猶在學,思慮單純,彼時又經被告載往臺南市之○○商旅,情境上已陷於難以逃離及無助之狀態,遑論A女與被告於本案前均不相識,A女僅因借錢需求始於108年3月7日與被告相約見面,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2人間亳無情感因素,衡諸常情,A女自無願意由被告留下不堪影像引生後患之理。且原審判決亦已詳述被告於同年5月至8月間,仍多次以訊息向A女催討欠款,足見被告所稱A女係因欠款而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等情(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甲、
貳、㈠⒊)。況據被告與A女於108年3月7日之臉書通訊聊天紀錄中,被告以「錢我可以借你,但你必須要有一個方法讓我信任你!!!」、「那如果我想要你陪我呢??可以做到嗎??」、「你知道陪的定義嗎??」、「那我要你做一件事,我也不怕你截圖,我要你先寫一段話在紙上,證明你現在向我借錢,而且以後除了還我錢,還要陪我」、「然後你拿著這張紙自拍」、「自拍裸照,全脫光」、「那我問你,如果我今天匯錢給你,你何時能跟我見面」之內容(見警卷第91至101頁),即可知被告主觀上,均執「借錢」予A女,日後A女尚需還錢等詞,而A女因彼時需錢較急,亦僅係為求得被告承諾出借款項,始於108年3月7日22時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復參以被告所提出於108年3月7日匯款3,600元及530元之單據(見警卷第85頁),與其於上揭訊息中提及「那我今天給你5千,明天見面再給你現金5千」者有異,且依A女證稱:伊實際只向被告借款3,562元,但被告卻要她歸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與A女間除上開所稱5,000元外,並未有其他借款。從而,原審綜合上情,以A女證稱其經被告以散布裸照為由,脅迫壓制其自主意思後,迫於無奈與被告前往上開旅館,再因被告脅迫行為,始屈從於被告,而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並遭被告拍攝裸照等語應可採信諸節,要屬有據。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一再辯稱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對A女所為,亦係因擔保未來將給付之5,000元所發生之合意性行為云云,甚至以A女之表情如何置辯,無視A女前述所處無助之情境及A女僅係向其借款,何需屢以放棄身體自主權擔保之,而僅因被告曾借些款予A女,即可物化女性,並淡化被告向A女威脅散布裸照,對A女所造成之心理威脅,亦可見被告認知之偏誤,心態不僅可議,所辯亦無足採。再者,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有引誘使S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然被告既已上揭聊天紀錄中,明顯提及要做「色色的事」、「我不會跟你做愛,但會用手」等節,嗣S女受被告以借錢為名引誘,而與之會面後,被告並將S女載往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附近之陰暗處,倘被告均未起色慾,亦未對S女為任何猥褻行為,何以在載S女返回後,即自同日22時18分許,不斷以訊息聯絡S女,並稱:「…還有,我忘了跟你說,我車上是有裝內部的行車紀錄,所以,剛剛的畫面也有錄下來了,你若有興趣,明天我再用下來給你看看,…」及「你已經引起我的慾望,你若不幫我消火…」諸語,是原審判決依被告所自承前揭與S女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暨S女之證述據已認定,亦屬有據;另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自22時18分許,即不斷向S女發送上揭具引誘、脅迫意涵之訊息,自足以使S女受此引誘或心生畏懼,又被告之目的既如其訊息內所稱:「我要的很簡單,就是要爽一下而已」、「我只是要你幫我打手槍」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意無訛,是縱其後S女假意應允與被告外出,而未發生後續之猥褻行為,自仍無礙被告引誘、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名之成立。
㈢、末查,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縱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亦屬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再者,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刑事訴訟法固於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規定(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惟其旨係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平等、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求,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所謂「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明文化。依上揭立法意旨可認該規定原則上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況案件縱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本件被害人C女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及:「被告外洩我的裸照應該要賠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此係指被告如外洩其裸照,應該要賠償,初非就本案同意進行調解;況如B女及C女所證述,被告均藉詞將借錢予B女、C女,B女、C女因思慮單純,即依其要求拍裸照上傳,惟被告均未依約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63至164頁;偵卷第164至165頁),益見被告均以此手法對被害人B女、C女為性剝削,在此權力不對等之狀況下,如依被告所請遽然進行所謂修復性司法程序,亦恐與B女、C女之最佳利益有違;又本件檢察官當庭亦陳明並不同意依上開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350頁),另本院於審理期日均依法傳喚被害人等人到庭陳述意見,並通知相關社會局依法陪同到場(見本院卷第249、253至266頁),惟被害人等人亦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25頁),是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之程序進行,恐屬有違云云,顯係誤解修復性司法之真意,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聲請調取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勘驗A女108年3月15日之裸照及於旅館之影像、函詢檢方是否曾調閱被告與A女及S女之對話內容,以證明被告與A女係有對價之性行為,被告所稱威脅散布裸照,僅係要求A女趕緊還錢,非脅迫發生性行為,對S女也無猥褻行為云云,惟被告對A女、S女之犯行既均原審與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或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則與其犯行間無任何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陳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以暱稱「ChuangAirworld」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認識在臉書借錢社團上有借錢需求之A女,雙方約定由A女提供裸照與丁○○,丁○○先行匯款幫A女繳交車貸後,再於民國108年3月7日22時許,相約至高雄市路竹郵局見面,由丁○○駕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茄定區情人碼頭附近之陰暗處後,在該車內對褪去衣物之A女,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撫摸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猥褻過程之影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違反A女之意願,詳後述)。詎其明知A女已無意再與其外出,且無意再與其為性交、猥褻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OOO巷O號之住處,以其所有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型號:REDMINOTE5,含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恫稱如不與其碰面,將散布A女裸照及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應允與其見面,並由丁○○於同日駕車搭載A女前往在臺南市○○區○○路OOO之O號之○○商旅,在該旅館內,再以如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散布A女裸照及影片之方式,脅迫A女,致A女因畏懼上開裸照及影片遭散布,而失去自主意思,由丁○○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以上開手機拍攝A女遭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如附件編號1至3),使A女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丁○○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臺南市○○區之租屋處,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線至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登入臉書,在臉書某借錢社團上發現代號AV000-Z000000000B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有借錢之需求,遂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並撥打網路電話予B女,詎其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影像照片)之犯意,向B女表示願意借錢給B女,惟B女需自行拍攝裸照提供予其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等語,並基於取信B女之目的將C女之數位影像照片(取得經過詳下述)傳送與B女,B女因受其引誘,於同年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OO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自行使用手機攝影裝置,拍攝全身裸露之數位影像照片1張(如附件編號5),並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丁○○觀覽。
三、丁○○於107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之租屋處,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上網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登入暱稱「ChuangAirworld」之臉書帳號,與有借款需求代號AV000-Z000000000C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結識,並因而知悉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27分許,因C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表示欲借款1萬5000元,其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影像照片)犯意,向C女表示願意借錢給C女,惟C女需自行拍攝裸照提供予其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等語,C女因受其引誘,於同日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其兄之租屋處,自行使用手機攝影裝置,拍攝全身裸露之數位影像照片1張(如附件編號4),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丁○○觀覽。
四、㈠丁○○於108年4月28日因知悉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S女)與A女係為朋友關係,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S女加為好友,並知悉S女有借款之需求後,於同日17時4分許,以LINE向S女表示:我借錢給A女有一些福利,我可能會要求你做一些色色的事,我希望妳能滿足我等語,經S女應允後,2人相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郵局見面,再由丁○○駕車搭載S女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附近之陰暗處,丁○○於駕車搭載S女過程中,經由與S女告知,知悉S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駕車抵達上開地點後,在該車上向S女表示願借S女5,000元,惟需以讓其撫摸身體、親吻胸部及撫摸下體為對價,經S女應允後並褪去全身衣物後,丁○○遂在該地點對S女為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胸部等猥褻行為,然因S女於丁○○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多所閃避,至無從滿足其性慾,遂叫S女穿回衣服,並載送S女返回原先相約地點。㈡詎丁○○於載返S女後,因S女上開過程未能滿足其性慾,竟於同日22時18分許,另基於引誘、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再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S女稱:你若願意跟我出去2次,我不會跟你做愛,但會用手,A女欠我的錢我就不會再討,我認識很多A女學校的學生跟老師,想要A女不雅照片跟影片的人很多,你讓我要爽一下,我就放過A女,我車上是有裝內部的行車紀錄,妳剛剛的畫面也有錄下來,如果你真的要借錢,其實還是可以,但有條件我一樣要拍照,你已經引起我的慾望,我只是要你幫我消火,幫我打手槍(即以手部套弄陰莖至射精之行為,下同不再贅述),沒有要你做愛等語,欲使S女因上開訊息內容,畏懼同日遭猥褻行為過程遭側錄之影像及A女之裸照及影片,有同遭散布之可能,並以免除A女債務及出借金錢為條件,引誘並脅迫S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S女雖知悉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為引誘及脅迫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然並未因而產生與丁○○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意,反假意與丁○○相約於翌日0時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S女之弟租屋處附近見面,於2人見面後步行之時,由事先經由S女告知而知悉上情之友人羅○翔等人,在旁等候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丁○○(S女之友人對丁○○涉犯傷害罪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丁○○引誘及脅迫S女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舉因而未遂。嗣經A女、S女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13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在丁○○高雄市○○區○○街OOO巷O號之住處,扣得ASUS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女、B女、C女、S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A女、S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證人A女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93-9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之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證人A女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疑點而就證明力加以指摘(見本院卷第
127頁),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證人A女偵訊筆錄做成之時外在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證人A女業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從而,證人A女於偵查具結後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3月7日為A女繳交車貸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裸照及性交、猥褻過程之影片,後於同年月15日因A女不願與其見面,其遂以散布裸照為由,要求A女見面,並於同日駕車搭載A女前往上開旅館,於旅館內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並拍攝性交過程影片等行為(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5-39、123-124、311-313頁),另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96頁;本院卷第218-231頁),復有被告以手機拍攝之匯款紀錄照片(警卷第85頁)、被告與A女之臉書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91-101頁)、被告Google雲端硬碟擷取畫面(見彌封卷)、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彌封卷)、A女自行傳送予被告之裸照2張(警卷第89頁,見彌封卷)、被告於108年3月7日在情人碼頭車上對A女拍攝之裸照2張及影片光碟(警卷第87頁及彌封卷,均存放彌封卷內)、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在上開旅館內對A女拍攝之裸照及影片光碟(警卷第81頁及彌封卷,均存放彌封卷內)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辯稱:我在108年3月7日幫A女繳車貸和購買遊戲點數,大概4千多元,後來還有匯款至A女指定帳戶,總數是超過5000元,為了好記,我就是跟她要5000元,A女在跟我借錢到見面兩次之間,有答應要跟我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但都失約,不回應我訊息也不接我電話,因為A女一再失約我才以公布裸照威脅,我雖然有傳送這些訊息給A女,但是我主觀上沒有要以這樣行為威脅A女與我性交,在上開旅館內,我雖然沒有詢問A女是否同意讓我撫摸、手指插入陰部以及以手機拍攝影片,但我有問A女是否願意幫我口交,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接幫我口交,A女如果有表態不願意我就不會這樣做了,我沒有強迫A女做她不願意的事,A女是因為沒有辦法還我錢才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7-39、123、312-313頁),經查:
⒈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15日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裸照威脅我跟他到臺南永康華南商旅,被告說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他認識我學校的老師,要把我的裸照散布給學校老師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
220、22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以散布A女裸照及影片為由,要求A女見面並前往上開旅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123頁),可知A女當日因不願與被告見面,需經被告以上開方式加以要脅,始隨同被告前往上開旅館,顯見A女當日就被告邀約一同外出見面之低度要求,已明確表示拒絕而有極度不願之情狀,在上開旅館,當無基於自主意思,再與被告為更加親密之身體接觸及性交等行為之可能,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拍攝裸照及猥褻影片。此觀諸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該旅館內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及要求我幫他口交,也有以手機拍攝我的裸照,當時我並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同意被告拍攝裸照,是被告以散布我裸照脅迫,我才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220-221、225-226、228-231頁),是A女證稱其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壓制其自主意思後,迫於無奈與被告前往上開旅館,再因被告脅迫行為,屈從於被告,而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並遭被告拍攝裸照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於翌日即108年3月16日13時45分許,再度傳送「這
樣好了你今天找時間跟我視訊,你應該知道我要看的是什麼,可以的話,就快吧」,再於同日21時20分許,撥打臉書電話與A女,均未獲A女回應後,隨即傳送「你再不回應,我就傳出去囉」之訊息,有被告與A女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97頁)。參酌被告先於發送該訊息之前日(即108年
3月15日)有與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並拍攝影片,此訊息中「跟我視訊」、「你應該知道我要看的是什麼」等語,應係要求A女透過視訊之方式,展現與性方面相關之影像供其觀覽,然自A女事後反應冷淡,顯露不願搭理被告之心態,可見A女在3月15日案發當時,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出於合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是在A女意思受到壓制情況下所發生,此對照A女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說我再不回應的話他就要傳出去,是他要再約我出去,但我不要,傳出去的意思是可能要把我的裸照傳出去的意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堪以佐證被告一再如法泡製,以對外傳送A女裸照及猥褻影片之事由,使A女順從其要求之手法,讓A女感到不悅及反感,在案發當日A女在上開旅館內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顯非以合意為基礎。況被告於未獲A女回應後,竟向A女表示「我就傳出去囉」,以此方式再對A女施以心理上壓力,顯見被告確信其前日(即108年3月15日)所為,透過此一簡短訊息內容,已足使A女瞭解未配合其要求之後果,可認被告自知前日對A女拍攝影片並與A女為上開性交等行為,均非出於A女自願等情甚明,A女於前一日如係本於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實無須再以此方式壓制A女之自主意志之必要,亦可佐證A女證述在上開旅館內,係遭被告以同一方式壓制其意志,而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並遭被告拍攝影片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於108年3月15日在上開旅館內對A女所為性交與拍攝行為,均係以散布A女裸照、影片等名義要脅A女配合下所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A女係未還錢,始同意於108年3月15日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A女於108年3月7日與被告在上開情人碼頭處見面前,業已先行傳送裸照與被告,以及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222、227-228頁),核與被告所辯:108年3月
7日A女有向我表示要跟我借錢來繳車貸,我於同日19時57分轉帳幫A女繳納車貸,金額是3600元,我有跟她提到借她的錢要怎麼還,因為A女同意配合我所提議用自願拍裸照或性行為的方式,所以我們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再自被告與A女於108年3月7日之臉書對話記錄以觀,被告於當日與A女見面前向A女傳送訊息略以「那如果我想要你陪我呢??可以做到嗎??」、「你知道陪的定義嗎??」、「那我今天給你5千」等訊息,並經A女以「可」為應允之表示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臉書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01頁),另被告與A女隨即於同日22時許相約上開情人碼頭見面,並有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撫摸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猥褻過程之影片等情,已認定如上。是被告固辯稱其有出借5000元予A女,然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次被告所承諾之金額為5000元,而A女亦依被告要求提供裸照並容任被告上開性交、拍攝行為(此部分詳細理由,參見下述「無罪部分」),其所提供之5000元借款,A女業已提出對價,A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被告相識純為取得金錢借貸,始犧牲身體之自主決定,順應被告108年3月7日之要求,其於108年3月15日未再取得被告提供任何對價,當無再於該日另出於自由意志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同意被告拍攝之可能。況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後,仍於同年5月8日14時15分許、5月14日16時48分許、8月4日12時7分許、同年8月9日13時9分許陸續傳送「有沒有要還錢」、「對了,妳欠我的錢要不要先還我」、「你要還錢了沒」、「你是不是要先還錢?」等訊息與A女,向A女催討欠款等情,有被告與A女之臉書聊天紀錄可佐(見警卷第97、99、101頁),顯見A女亦未因108年3月15日在上開旅館與被告為性交及被拍攝等行為,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可能平白無故,再行任由被告對其身體予取予求,是被告辯稱A女係因欠款而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A女如於108年3月15日遭
被告性侵、強拍裸照,應可透過朋友、家人訴苦或報警尋求協助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A女遭被告脅迫未報警或向他人訴說,其內心真意究竟為何本不一而足,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事項涉及其個人隱私、名譽,考慮甚多,為免引起他人側目、擴大事端,致受害後隱忍未加聲張或反應之情形,所在多有,況A女斯時裸照及猥褻影片均遭被告所掌握,其於本案發生後,因擔心裸照、影片遭散布或揭露,再三思索,未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尚與常情無違,是A女被害後未立即反應,不足影響A女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所辯,自無足取。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19-21頁;偵卷
第23-25頁;本院卷第35、124-125、313-315頁),核與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139-144頁;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警卷第163-165、167-17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7月10日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47-53頁)、被告與B女、C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55頁、第195-238頁)、被告臉書封面之擷取照片(警卷第157頁)、被告Google雲端硬碟擷取畫面(見彌封卷)、B女、C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3、179頁,見彌封卷)、告訴人B女、C女之裸照片各1張(警卷第159、161、191頁),被告108年12月25日自願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檢察官採證之同意書(見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之犯行,係以筆記型電腦登
入網際網路,再登入臉書與B女、C女結識,然被告對C女上開犯行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後(108年
8月25日)仍有以臉書通訊軟體向B女聯繫之對話紀錄,均係自被告提供檢察官採證之上開行動電話還原所得,有上開被告同意書及被告與B女、C女上開聊天紀錄可證,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自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所為;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之犯行,係於107年2月20日即基於引誘少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實施犯行,然觀諸被告與C女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2月20日僅可認被告當時已知悉C女未滿18歲(見警卷第199頁),而該日至同年月22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與C女僅就是否借款等事項進行討論,尚未以借款為代價,引誘C女拍攝裸照(見警卷第195-216頁),係至同年月28日15時27分許,C女向被告探詢可否出借1萬5000元,被告始提出「如果叫你拍裸照呢?」、「我要全裸喔」等語加以引誘,經C女應允後,始於同日時55分許傳送裸照予被告(見警卷第216-226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依客觀之對話內容,加以更正認定如上,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S女相約見面後,駕車搭載S女至上開地點,並有向S女表示願意出借5000元作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對價,嗣後將S女載回之事實,以及有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S女,並再與S女相約見面後遭毆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9-41、125-126頁),並據S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4-108頁:本院卷第292-302頁),復有被告以臉書搜尋S女之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被告與S女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25-13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因為我開車載S女到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附近,在抵達前我跟S女對談知道S女未滿18歲,之後覺得不妥就沒有做上開猥褻行為;事實欄㈡部分我傳送那些訊息的目的是要找A女出來溝通,那時候我確定A女、S女在一起,我想要找A女出來談如何還錢,我主觀上沒有要S女為猥褻行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1、125-126、315-317頁)。經查:
⒈告訴人S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
收到被告LINE的訊息,他一開始跟我說A女欠錢的問題,後來我說不然你也借我五千元,我們約在晚上見面,被告在車上有問我的年齡,我當時跟被告回答我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事實欄㈣㈠部分我開車載S女到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附近,在抵達前我在車上跟S女對談知道S女是16歲的中輟生,未滿18歲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S女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附近途中,業已知悉S女為未滿18歲少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S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當日見面之前在LINE對話上已有告知被告實際年紀(見本院卷第293頁),然S女此部分證述並無對話記錄可佐之事實,亦據S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9頁),自應以S女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之部分加以認定。
⒉告訴人S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開車載我去高雄市茄
萣區情人碼頭那邊附近某陰暗處,我想跟被告借5000元,也想讓A女還款期限延期,被告叫我把衣服脫下來,並且摸我胸部及下體,嘴巴還親吻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想用手伸入我下體,我跟他說我怕痛,我不喜歡,被告也要親我,我有閃掉並說我沒有親嘴的習慣,被告就說我滿足不了他的需求,錢沒辦法借我,要載我回去;回去後被告又LINE我說我引起他的慾望,如果我不跟他約出來,幫他「消火」也就是幫他打手槍的話,他有裝車內行車紀錄器,可以照得到車內狀況,他要把剛剛在車上的影片跟我朋友A女的照片都PO上網傳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300-301頁)。觀諸被告與S女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25-127、131頁),被告與S女在上開情人碼頭會面前,即108年4月28日17時4分至同日時8分許,先向S女傳送「我借錢給A女還有一些福利,等一下見面,我可能會要求你做一些事情後才可能幫你」、「色色的事」、「要看你能做到怎樣」、「總不能什麼都不行吧」等訊息,可知被告與S女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在以出借金錢換取其對S女為猥褻行為。再者,被告在上開情人碼頭附近與S女會面離開後,於同日22時31分、22時48分、23時5分、23時37分許,分別再傳送「你也是要幫A女對吧,我雖然不會上網公布他的照片,但他學校我有認識很多學生跟老師,想要她不雅照片跟影片的人很多」、「我要的很簡單,就是要爽一下而已,20分鐘,我就放過A女,我讓你考慮到11點半,你沒回應,我就走人,放照片到臉書會被檢舉,但很多人會有興趣的,還有,我忘了跟你說,我車上是有裝內部的行車紀錄,所以,剛剛的畫面也有錄下來了,你若有興趣,明天我再用下來給你看看,11點半前回覆我」、「你在考慮什麼??我只是要你幫我打手槍,又沒有要做愛,很配合你了」、「我已經盡量配合你了,你已經引起我的慾望,你若不幫我消火,那我就自己去花錢找女人」等訊息。可知被告自上開情人碼頭將S女載返後,仍反覆向S女傳送要求「爽一下」、「打手槍」、「你已經引起我的慾望」、「消火」之訊息,被告在上情人碼頭處應已對S女實施猥褻行為而引發性慾,僅因S女配合之程度未達其要求,而再行傳送訊息要求S女配合其所期望之猥褻行為;再者,被告發送「剛剛的畫面也有錄下來」之訊息,應係本於業已發生事實有所確信,自信該訊息內容足始S女瞭解上開猥褻行為均遭行車紀錄器側錄,畫面內容對S女身體隱私、名譽可能造成之影響,足令S女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並輔以散布A女不雅照片之話語,使S女產生配合被告再為猥褻行為之壓力,自堪佐證S女確實有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上遭被告實施猥褻行為,以及被告事實欄㈡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確實有意藉此脅迫方式,使S女為猥褻行為甚明。況S女此部分證述,亦已證稱被告於S女表露不願之意時即終止猥褻行為,並無過度誇大渲染,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自堪以之加以採認。至證人S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在上述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時,被告手部前段有伸進我下體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與其於警詢證稱:被告嘗試侵入下體時其隨即閃躲等語(此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警卷第105頁)不符,且被告是否手指業已侵入S女下體,尚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S女見面並向其表示願意出
借5000元作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對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上。再觀諸被告駕車載返S女後(即事實欄㈡)之對話記錄,除有上開以脅迫方式要求S女與其為猥褻行為之訊息外,另於同日22時18分、22時55分、23時24分許分別傳送「你老實說,你要跟我借5千,是不是要給我的」、「替A女還錢」、「你若願意跟我出去2次,我不會跟你做愛,但會用手,A女欠我的錢我就不會再討,你考慮看看」、「如果你真的要借錢,其實還是可以,有條件,我一樣要拍照,這樣你才不會跑掉」、「你不是要借錢嗎?怎麼,現在要考慮?」等訊息與S女(見警卷第129、131、133頁),可知被告因S女欲向其借款之金額與A女積欠其債務金額大致相符,對S女向其借款之目的,可能係為協助A女還款之目的有所認識,始以「你要跟我借5千,是不是要給我的」對S女提出詢問,亦可知其對S女與其相約見面係為讓A女展延還款期限之動機已知之甚詳,進而向S女提出與其外出2次以手為猥褻行為以免除A女所欠債務之條件,並對S女就出借金錢一事加以擔保承諾,顯見被告亦有意以此為對價,引誘S女與其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脅迫、引誘S女與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S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於事實欄㈡所
示時間再與S女見面後,被告係遭S女適巧路過之友人毆打云云。對此S女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停好車下車後靠我很近,被在附近的朋友羅○翔發現他對我意圖不執,就動手打了被告,因為聲響太大怕打擾到鄰居,我就趕快打給朋友陳○智,讓他聯絡陳○凱,讓陳○凱幫我載人去下坑,剛好陳○智、陳○凱跟友人黃○泰在附近,就開車過來,問了事情經過並載了丁○○去下坑某處無人處,在那邊經被告同意下將他手機中A女的裸露照片刪除,並讓他自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5-106頁)。然S女之友人羅○翔等人,如係見被告對S女意圖不軌,僅需出言喝叱,或出手攻擊被告後即可當場終止被告不軌行為,況造成現場聲響之情境,亦可進一步確保S女安全無虞,其等當無另行將被告載至他處向被告請求提出手機刪除A女照片之理,是S女之友人羅○翔等人,是否僅係事出巧合經過該處,已顯有疑義。況S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我見面時,並沒有對我亂來,我與被告邊走邊講話靠的很近,被告遭毆打後,我叫被告把手機拿出來,我要把照片刪掉,之後我就把A女的照片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301-302頁)。可認被告當時並無對S女實施不軌行為,羅○翔實無貿然對被告動手之必要,S女復於被告遭毆打後命被告交出手機刪除照片,顯見羅○翔毆打被告之行為應有目的性,係事先經由S女告知其遭被告引誘、脅迫之過程,因而在旁等候伏擊甚明,亦可認定被告雖出於引誘、脅迫S女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並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因S女未產生與其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決意,亦因被告遭人毆打而未遂。
⒌被告以前詞辯稱事實欄㈠部分因知悉S女未滿18歲即未為
猥褻行為,以及事實欄㈡傳送訊息的目的是要找A女出來溝通還錢,無猥褻行為S女之意云云,然:
①被告於108年4月28日載返S女後(即事實欄㈡),陸續
向S女傳送「你若願意跟我出去2次,我不會跟你做愛,但會用手」、「爽一下」、「你若不幫我消火」、「我只是要你幫我打手槍」等訊息,仍有意使S女與其為猥褻行為等情,亦認定如上,可知被告縱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在車上知悉S女未滿18歲,亦未阻斷被告對S女實施猥褻行為之慾望,且被告與S女如僅係單純就S女之年齡及借款與否等事項進行交談即結束該次會面,全然未為與性方面相關之行為,被告貿然向S女表明其性慾已然發生,要求S女為其「消火」,豈非唐突?又被告與S女如僅係單純在車內交談,上述行車紀錄器縱始側錄,該畫面內容無法對S女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無從以此達到要求S女配合之目的,顯無對S女表明「剛剛的畫面也有錄下來」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事實欄㈡傳送之訊息均係經由被告自行繕打,其於文
字編撰之際就文字所得產生之效果諒必經過一番自我評估,始逐一傳送與S女,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編打之內容有意引發S女與其猥褻行為,以及足使S女因而產生恐懼心理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此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有威脅S女要他與我發生性關係(詳細內容我忘記了),我有說若他不願意,我就要散播A女的裸照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甚明;且觀諸其與S女整段對話過程,均係圍繞S女應如何對其提供猥褻行為滿足其性慾,而未見其要求S女找尋A女出面解決欠款之相關內容,被告辯稱其傳送事實欄㈡等訊息無猥褻S女之意,僅係出於尋求A女出面之目的云云,顯無足採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S女如遭被告以散布猥褻影
片要脅,為何不立即報警反通知羅○翔等人對被告動用私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S女於遭被告以上開訊息加以引誘、脅迫,並未報警處理,而係找來友人以不當方式處理,係屬S女個人面對所遭遇不利事項之處理選擇,然此尚不足以反推被告未著手於引誘、脅迫S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㈡㈢部分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業已提高,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B女、C女如事實欄所示,因被告以出借款項要求拍攝裸照供擔保加以引誘,而依被告要求,自行拍攝上開裸照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應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
⒊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
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要求B女、C女傳送之正面全裸之照片,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核屬猥褻行為無訛。至上開猥褻行為,均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認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是被告事實欄之部分,以A女散布裸照、影片之方式壓制
A女之自主意志,遂行性交行為及使A女行遭拍攝影片等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同條例第33條第5項、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數次以散布A女裸照、影片之方式
脅迫A女與其外出、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影片,以及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陸續傳送上開訊息分別藉以引誘、脅迫S女,使S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分別係出於強制性交A女及使S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分別密接,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事實欄部分,以散布裸照、影片之脅迫手段對甲女
實施性交行為,並於性交期間拍攝A女之影片,係以一脅迫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罪;以及事實欄㈡部分,以傳送上開引誘、脅迫使S女為有對價猥褻行為訊息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及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及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為成年人,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與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規定,已分別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及「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2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及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以脅迫方式使A女被拍攝影片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㈧被告事實欄㈡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遂行使S女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持有A女之裸照及性交、猥褻過程之影片
,以欲對外散布之方式對A女施加心理壓力,至A女屈從其性交與拍攝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戕害甚深;另其明知告訴人B女、C女及S女之年齡尚幼,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利用B女、C女及S女需錢孔急,以及S女欲為A女解決困境之狀態,以欲給付出借款項之名義引誘B女、C女及S女,使B女、C女製造裸照供其觀覽,並使S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又基於引誘B女之目的將所取得C女之裸照另傳送與B女,復以散布A女裸照及車內側錄S女猥褻行為影像之方式,脅迫S女與其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此部分雖未能得逞,然上開行為對B女、C女及S女之心理、身體隱私、及兩性認知等健全人格發展影響甚鉅,且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被告上開所為犯行自應予嚴懲;另衡酌被告就對B女、C女所為犯行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對A女、S女所為犯行矢口否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失業經濟來源仰賴父親資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2、3兩次犯行均集中於107年2月至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另附表編號4兩次犯行均係同日所為,且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間均集中在
108年3月至4月間,衡酌所犯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另案提供檢察官採證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型號:RE
DMINOTE5,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至四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是上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電子訊號,為被告為事實欄之犯行所生之物,且與被告使C女製造如附件編號4所示電子訊號,同係警方自被告帳號「[email protected]」之GOOGLE雲端硬碟相簿中及被告扣案之ASUS電腦之垃圾桶內發現,有員警109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及被告GOOGLE雲端硬碟擷取畫面可證(見彌封卷),應堪認此部分電子訊號係依附於扣案ASUS電腦內並儲存在該雲端硬碟;另被告使B女製造如附件編號5所示電子訊號,係警方還原被告提供檢察官查扣之上開行動電話,查得多名被害人自拍裸照,經被告確認係以借錢為由,要求被害人拍攝裸照作為擔保之照片,再經警方以之向被告確認是否有以借錢為由誘使被害人B女拍攝裸照,而經被告確認無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19-20頁),應堪認定如附件編號5所示電子訊號,係取自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並依附於該行動電話而存在,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電子訊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編號4、5所示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部,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
僅足證明被告曾以之瀏覽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電子訊號,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院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附之猥褻照片數張及檔案光碟,為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Google雲端硬碟內擷取、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8年3月7日11時44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A女,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表示可以借告訴人A女錢繳交車貸,並藉此邀約告訴人A女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郵局見面,待告訴人A女與丁○○於路竹郵局見面後,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灰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附近之陰暗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褪去告訴人A女身上之衣物後,以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A女表示可借錢與A女繳交車貸,並與A女見面以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一開始A女有向我表示要跟我借錢來繳車貸,當天晚間7時57分我與A女還沒見面之前,用轉帳方式幫A女繳納車貸3600元,我說用自願拍裸照或性行為的方式她是否願意,她說願意,所以我們才見面,我問她是否願意讓我拍裸照及讓我撫摸的行為,她當下沒有拒絕的意思,所以我才對A女做上述性交等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8年3月7日22時許相約至高雄市路竹郵局
見面,由被告駕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附近之陰暗處,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撫摸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猥褻過程之影片等情,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已認定如上。
㈡A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間我在臉書的借錢
社團上貼文說我需要錢,被告於108年3月7日跟我說可以借我錢,我跟被告說我因為車貸已經逾期很久了,急需用錢要借1萬元,被告說可以借我,但是要我先拍自己裸照傳給他,他才願意借我錢,那時我跟被告出去之前,有拍裸照傳給他,被告有幫我繳交車貸,我跟被告大概有3千多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64頁;偵卷第94-95頁;本院卷第222、227-228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日19時57分有為A女轉帳繳交車貸,A女同意配合自拍裸照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同日19時57分匯款3600元之手機拍攝ATM匯款明細照片(見警卷第85頁),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先行傳送與被告之裸照2張(警卷第89頁,見彌封卷;本院卷第
228頁)在卷足參,是A女與被告108年3月7日相約在上開情人碼頭見面前業已先行傳送裸照予被告,被告並有為A女轉帳繳交車貸等情,亦堪認定。
㈢A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8年3月7日當天被告硬約
我出來,我們就約在路竹郵局見面,同日22時許被告開車來載我到茄萣的情人碼頭附近,見面後就問我為何需要錢,我就跟他說要繳車貸很急,他就表明要借錢可以,需要付出一些代價,指要拍照跟毛手毛腳他才借,我就跟他說不願意拍照跟被他毛手毛腳,但是他說需要保障,預防我不還錢,後來我還是不願意,他就直接在他的車上,他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他脫掉我全身上的衣物,用他的手摸我胸部跟私密處,並將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並來回抽動,之後還拍下我沒有穿衣服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64頁;偵卷第93頁)。然當日被告與A女於會面前即同日11時44分至15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記錄(見警卷第91-101頁)先後可認如下:
⒈被告傳送「你還有缺錢嗎?」、「缺多少??」、「我是
一定要跟你見面談完後,覺得可以才能借給你啊」、「下午有空嗎??」、「所以我才問你何時有空啊!!!我配合你的時間」、「沒見面談清楚,我是沒辦法借錢給你的」等訊息,A女則答以「$10000」、「可以幫我匯款?」、「因為很急」、「因為我出不去啊」、「我家人不讓我出門啊」、「拜託先幫我」等語,可知被告向A女探詢有無借款需求並邀約外出見面商談借款事宜,A女先向被告表明有借款需求,然就被告提出外出見面才會出借款項之條件,以無法外出等理由加以拒絕。
⒉嗣後被告再以「真的不知道怎麼借你錢了!!!你想一個
能說服我的方式,我還是那句話,錢我可以借你,但你必須要有一個方法讓我信任你!!!」、「你有男朋友嗎??」「那如果我想要你陪我呢??可以做到嗎??」、「你知道陪的定義嗎??」、「那我要你做一件事,我也不怕你截圖,我要你先寫一段話在紙上,證明你現在向我借錢,而且以後除了還我錢,還要陪我」、「然後你拿著這張紙自拍」、「自拍裸照,全脫光」,A女則陸續答以「看你」、「嗯嗯嗯」、「所以我不想麻煩他他什麼都不知道」、「可」、「嗯嗯」、「裸照就…」等語,可知被告再次表明無法直接出借款項與A女,並向A女確認有無男友後,向A女要求「陪伴」,並以語帶性暗示之方式,向A女確認是否瞭解「陪伴」之意義,另向A女提出拍攝裸照之要求,A女向被告表明其有男友後,仍對於被告所暗示「陪伴」之語均表示瞭解,A女為交有男友之正常成年女子,對被告先行詢問男友再行要求陪伴之話中意義,當可瞭解被告以「陪伴」加以暗示,應與性方面之行為相關,然A女仍以「可」加以應允,且隨後被告再提出裸照之要求,A女應更可知悉被告要求之陪伴,應與性方面相關,A女亦未因而表示拒絕,雖就被告拍攝裸照之要求先表示猶豫,然於對話結束至與被告見面前,已依被告之要求自行拍攝裸照與被告,顯見A女於與被告見面前,對於被告所謂「陪伴」性方面相關已有明確之認識。
⒊其後,被告再傳送「那我問你,如果我今天匯錢給你,你
何時能跟我見面」、「那我今天給你5千,明天見面再給你現金5千,如何?」等訊息,A女則答以「明天」、「可」等語,可知被告以上開方式先跟A女進行條件磋商後,提出當日先行支付5000元與A女之條件,經A女以「可」加以應允,而A女原先係以無法外出等事由對被告外出邀約加以推託,進而在對話訊息結束前態度轉變約定隔日見面,卻再於同日19時57分許,取得被告之轉帳匯款後,隨即於同日22時與被告實際見面,亦可知悉A女為迅速取得被告當日應允之借款,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條件逐步接受,需錢孔急之心態。
準此,A女警詢、偵訊雖為上開證述,然自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A女於見面前,在對話記錄中,已就A女借款需求,以及出借款項之對價有所磋商,並就被告所提出性暗示之陪伴表示應允,隨即自行傳送裸照與被告並於同日相約見面,A女證稱係見面後,被告始提出上開條件,並於違反其意願下,逕自為上開行為,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且自對話紀錄之脈絡以觀,亦無從排除被告在上開車上對於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A女為求取得被告承諾出借之款項所提供之對價,並無違反A女意願之可能性,自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A女固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8年3月7日是被
告用我的裸照威脅我與他外出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28頁),然A女於同日15時20分許與被告結束上開臉書對話前,業已承諾與被告見面,並同意被告所提與性方面相關之陪伴;且上開對話記錄中被告原均堅持A女若無法見面,絕無輕易出借款項,然被告確實於上開見面時點前,先行幫A女匯款繳交車貸,顯見被告就與A女相約見面一事,已經獲得A女之承諾,被告始再依約進行匯款轉帳,足認被告無再以裸照要脅A女外出見面之必要,是A女此部分所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日被告在情人碼頭對我毛手
毛腳,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手動來動去,我記得他說不給脫衣服以及給他摸的話,他就要把這件事情告訴學校,要傳我的裸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225-226頁)。然A女與被告見面前已就相關出借款項及被告要求A女為與性方面相關之陪伴等相關協議進行磋商確認,難認被告所為有違反A女之意願,已說明如上。況自A女當庭指認被告當日在情人碼頭對其拍攝之裸照2張以觀(見警卷第87頁,見彌封卷;本院卷第229頁),當日被告所拍攝之A女裸照,A女表情平和,分別端坐將手平放在下腹位置,以及雙手環抱在裸露胸部下方位置,未見有何遮掩臉部,表情不悅或雙手揮動之情形,自無從佐證A女上開證述抗拒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所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
有違反A女之意願,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一覽表】┌──────────────────────────────────┐│卷宗簡稱卷宗詳細案號││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725900號││他字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6號││聲羈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偵聲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44號││本院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1號│└──────────────────────────────────┘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事實欄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REDMINOTE5,含0│犯行│││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電子訊號,沒收││├──┼───────────────────────┼─────┤│2│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REDMINOTE5,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編號5所示電子訊號,沒收││├──┼───────────────────────┼─────┤│3│丁○○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REDMINOTE5,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件編號4所示電子訊號,沒收││├──┼───────────────────────┼─────┤│4│丁○○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事實欄之│││徒刑貳年;又犯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犯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REDMINOTE5,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編號│檔案名稱│電子訊號內容說明│存放位址│├────┼──────────────┼─────────┼─────────────┤│1│VID_00000000_002612│被告在上開旅館內以│①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垃圾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內。││││之影像│②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email protected])│├────┼──────────────┼─────────┼─────────────┤│2│VID_00000000_003239│A女在上開旅館內為│①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垃圾桶││││被告打手槍之影像│內。│││││②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email protected])│├────┼──────────────┼─────────┼─────────────┤│3│VID_00000000_003600│被告在上開旅館內以│①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垃圾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影像│②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email protected])│├────┼──────────────┼─────────┼─────────────┤│4│0000000000000│C女正面全裸之數位│①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垃圾桶││││相片│內。│││││②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email protected])│├────┼──────────────┼─────────┼─────────────┤│5│00000_0000.0_embedded_6.jpg│B女正面全裸之數位│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相片│話(型號:REDMINOTE5,含│││││SIM卡1張)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