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奕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奕沅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奕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惟該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到署陳明,緩刑2年期間要付保護管束,因為要上班所以無法配合,願意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認本案應直接撤銷緩刑為適當,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奕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0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8日至112年3月7日,有上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且依卷附上開判決顯示,受刑人係經法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其守法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等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命受刑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三)惟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時當庭陳明:因為緩刑2年,期間要付保護管束,要每個月到地檢署報到,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沒有辦法配合,我願意一次繳清易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書記官都有告知我撤銷緩刑後的前科問題,我都瞭解了。就是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想一次繳清易科罰金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150號執行案件110年4月20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主動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接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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