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中榮 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則否認對A女、S女之犯行。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認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及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同條例第33條第5項、第1項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有原審判決可憑,被告既涉犯重罪,又經受原審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至
110年9月28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審理,並已訂於110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在案,而被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訊問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又考量被告前於為本案犯行後,尚有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證人A女、S女討論其所受傷害之刑事案件,與本案所涉犯行部分如何進行和解等情,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相關犯行之供述,仍與證人A女、S女之證述不一致,另被告涉嫌以脅迫方式引誘S女有對價猥褻行為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以相同手法數次引誘未成年女子提供猥褻照片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涉罪刑甚重,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執行不免畏罪,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所犯上開重罪,已有逃亡、串證之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與兒童及少年保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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