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7日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110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4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110年度簡字第658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29日110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