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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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國泰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索討金錢不遂,竟夥同他人徒手毆打告訴人000,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目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46號被告陳國泰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泰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大苓里公園涼亭處,因酒後向000索討金錢不遂,竟夥同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左側頭皮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上肢擦傷及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泰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 林北 不願意說話。是他打我的。沒有這件事等語。經查,被告陳國泰於上開時地,夥同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000事實,業經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警方到場時,被告亦在現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 劉冠廷 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訊問時之態度亦甚差,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