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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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蘭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黃蘭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蔡惠雯 及其女林○俐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偵字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人車之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及其女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黃蘭聰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蘭聰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中央路與府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府後街口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蔡惠雯及其女林○俐沿中央路由南向北方向步行,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貿然經由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西側之車道穿越府後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蔡惠雯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俐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惠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蘭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該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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